(2017)鄂72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倪寿发与卞中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寿发,卞中斌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2民初512号原告:倪寿发,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当,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中斌,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淳区。原告倪寿发与被告卞中斌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德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中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中斌支付原告倪寿发上船期间的工资35000元;2、确认原告倪寿发的上述工资款对“宁双顺797”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7日,被告卞中斌雇佣原告倪寿发担任“宁双顺797”号轮电焊工,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7000元。原告倪寿发自2016年2月17日上船至2016年8月3日下船期间,被告卞中斌没有依约支付工资。原告倪寿发多次向被告卞中斌索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被告卞中斌未应诉答辩。原告倪寿发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地方海事局出具的“宁双顺797”号轮船舶登记信息;2、工资欠条一份(原件)。被告卞中斌未提交证据。原告倪寿发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卞中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倪寿发陈述的合乎情理的事实予以认定。依据原告倪寿发的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0日,被告卞中斌雇佣原告倪寿发(无船员适任证书)到其所属“宁双顺797”号轮(内河船舶)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劳务报酬700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卞中斌向原告倪寿发出具欠条,欠付原告倪寿发工资款35000元。其后,被告卞中斌未向原告倪寿发支付上述劳务报酬。本院认为,本案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倪寿发实际受雇到被告卞中斌所属“宁双顺797”号轮工作,双方之间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倪寿发在“宁双顺797”号轮提供了劳务,被告卞中斌应向其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卞中斌拖欠原告倪寿发劳务报酬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倪寿发诉请被告卞中斌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本院予以保护。涉案“宁双顺797”号轮为内河船舶,原告倪寿发主张其劳务报酬债权对该船舶享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中斌支付原告倪寿发劳务报酬35000元;二、驳回原告倪寿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卞中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泽民二O二O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