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冯睿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冯睿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609号原告: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王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系该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被告:冯睿生(曾用名郭磊),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原告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温馨物业公司)诉被告冯睿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琴、被告冯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拖欠的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6140元,延迟履行金250元,合计63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巴彦浩特镇祥云豪宸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服务期间完全依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但被告却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交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费。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冯睿生辩称,被告确实拖欠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但原告处尚有被告向其交纳的2000元装修押金,原告未向被告退回。被告未交物业费是因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家中的热水器坏了没人管,车放在小区被划了物业公司也不管,物业公司一直未清理小区的化粪池,导致被告家里有异味,而且楼上的业主装修时将被告的窗台损坏,被告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也未给予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原告温馨物业公司与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巴彦浩特镇祥云豪宸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0.75元/月.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但在本合同终止后,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前,本合同继续履行。业主应于售楼部开具钥匙领取通知单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同日,原告温馨物业公司与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巴彦浩特镇祥云豪宸小区电梯运行费的基础单价经测算核定为:基准楼层0.45元/月.平方米;底层(无法使用电梯到达的楼层为底层)业主不承担电梯运行费,凡是乘坐电梯可以到达所属楼层的均须按以下办法承担电梯运行费用;基准楼层为电梯实际使用的第一层;具体分摊办法:基准楼层按基准单价计收,其它楼层以基准单价为基数,每多一层增加0.05元/月.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祥云豪宸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冯睿生系巴彦浩特镇祥云豪宸小区7号楼2单元801室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157.42平米,原告按0.75元/月.平米的物业服务费及0.55元/月.平方米的电梯运行费的标准向被告收取费用。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包含电梯运行费)614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催费通知在卷资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与阿拉善盟恺祥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前期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巴彦浩特镇祥云豪宸小区所有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物业交付之日已开始履行其服务义务,而被告经过原告的催要至今未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包含电梯运行费)6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处尚有被告交纳的装修押金未予退回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处理。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睿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阿拉善盟温馨物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包含电梯运行费)61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海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阿地雅加木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