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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强、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强,张建国,赵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0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强,男,回族,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建国,男,汉族,1985年1月5日出生,住沧州黄骅市。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建,女,汉族,1983年10月28日出生,住沧县。再审申请人刘强因与被申请人张建国、赵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证据的审核、采信、逻辑推理等,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4条规定的“法官自由心证原则”,应依法予以纠正。故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2837号民事判决,指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二审认定赵建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首先,虽然刘强、张建国、赵建三方没有书面文件担保,但三方已经产生担保的合议,即产生了担保合同的效力。其次,担保的客观事实存在。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赵建和孙红丽原来都是要好的朋友,经常相聚盐山天之蓝商务休闲会馆。被申请人以做生意需要向申请人借款,于2014年11月12日,四人在该会馆商议张建国借款事宜,申请人提出通过银行转账可以把卡上的款先转到赵建账号,然后由赵建卡上再转到张建国账号,也就是用这种三角转款方式来体现担保方式,四个在场人一致表示同意而达成担保合议。于当日刘强拿出自己的银行卡交给张建国,张建国拿着银行卡通过自动柜员机转了75000元到赵建账号(先转款后于2014年12月1日张建国才又写的借据110000元,除转款外其余都是现金)。第二次借款是2014年12月20日张建国先写的借据54000元,当时付给现金24000元,其余3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刘强和张建国共同去银行将30000元转到赵建的账号,两次转款共计105000元。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上述先转款,后书写借据的客观事实,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既证明三方交情的存在,也完全证明赵建担保在三方已经形成了合议,可发生担保合同的效力。无论借条上是否有赵建签字,都不影响三方合议的效力,足以认定第三人赵建就是客观事实上的担保人。二、沧州中院的判决适用法律程序欠妥。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除在判决书援引外,还应先援引法律,后援引司法解释。所谓先援引法律确切的说,是先援引实体法的法律规定,进而言之,是先援引合同法的规定。该判决中未先援引实体法规定欠妥。就双方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属于优势证据,法院应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的优势证据规则作出裁判。另外在证据的采信上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9条的规定欠妥,除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外,还应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第77条规定的原则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证实通过第三人赵建银行卡账户,申请人先后分两次支付给被申请人张建国10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担保合同。”申请人主张其与被申请人张建国之间的借款关系,是由这种三角转款方式来体现由被申请人赵建担保,但三人之间并未形成书面担保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借条上也不存在赵建的签字确认,故二审认定张建国收取刘强借款时使用了被申请人赵建的银行卡,不能以此为由认定被申请人赵建为本案借款人或担保人,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欠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彦生审 判 员 吴 悦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杜映学书 记 员 张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