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与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赖正萍,熊振华,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初3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住所地:赣州市崇义县。负责人:黄继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熊晓洪。被告:熊晓洪,男,195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刘才莲,女,1962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被告:熊晓晶,男,197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被告:赖正萍,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被告:熊振华,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被告:易兰,女,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州经济开发区。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江,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勇,赣州市章贡区解放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崇义支行)与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竹公司)、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赖正萍、熊振华、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崇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平、周兆敏,被告贵竹公司、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赖正萍、熊振华、易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定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崇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竹公司归还所欠工行崇义支行借款本息12309695.81元(其中本金11820702.49元、截至2016年10月20日利息488993.32元)及2016年10月20日起至本案全部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判令工行崇义支行对熊振华位于赣州市杨公路6号越秀花苑逸秀轩2号店面及写字楼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赖正萍对所担保的所有贷款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所有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工行崇义支行与贵竹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崇义)字0062号】,贵竹公司向工行崇义支行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次日,工行崇义支行向贵竹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2014年9月29日,工行崇义支行与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赖正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8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崇义支行依据与贵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12日,工行崇义支行与熊振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2年崇义(抵)字0023号】,约定以熊振华的位于赣州市杨公路6号越秀花苑逸秀轩2号店面及写字楼设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期间在1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崇义支行依据与贵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熊振华的配偶易兰也在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签了名。2015年11月27日,贵竹公司、工行崇义支行、熊振华、易兰、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赖正萍共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1200万元,已偿还179297.51元,展期金额11820702.49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借款利率重新确定为年利率5.5%,逾期罚利率在展期利率基础上加收3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期间变更为借款展期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贵竹公司未向工行崇义支行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的利息,展期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贵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崇义支行要求贵竹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有关规定,逾期罚息利率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加收30%的条款符合上述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因此,对借期内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期期满后的逾期利息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借款本金11820702.49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1820702.4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5.5%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该期间的利息可按年利率5.5%计收复利;从2016年8月31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7.1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若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对熊振华的位于赣州市杨公路6号越秀花苑逸秀轩2号店面及写字楼(他项权证编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赖正萍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熊振华、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赖正萍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659元,由被告江西省贵竹发展有限公司、熊晓洪、刘才莲、熊晓晶、赖正萍、熊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桥生代理审判员 陈煜龙代理审判员 陈珏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建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