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从志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志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0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从志,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宜章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从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从志及其辩护人钟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刘从志为发泄不满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黄洞玉泉工业区东深二路南山郡农村商业银行,用石块砸烂三台柜员机的屏幕等部件后逃离现场。次日16时许,刘从志到派出所投案。根据被害单位报价,被砸坏的柜员机的维修费用共计3417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了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维修报价等书证,视频监控录像,证人赖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从志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从志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刘从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是初犯、偶犯;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从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从志无视国法,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从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从志自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从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从志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 皓审 判 员 李奇志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