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特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湖南红都新王宁服装有限公司与杨画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红都新王宁服装有限公司,杨画画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特49号申请人:湖南红都新王宁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岳麓大道158号盛大泽西城5幢N单位102号、201号委托代理人:廖海军,湖南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画画,女,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长沙市雨花区胜利路*号。委托代理人:彭拥兵,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湖南红都新王宁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王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画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012号裁决,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新王宁公司称:1、新王宁公司与杨画画签订的《培训、试用期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为2500元(培训期为一周,不发工资),新王宁公司按时足额发放给了杨画画,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问题。2、杨画画于2016年9月12日主动提出离职申请,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仲裁裁决支付杨画画代通知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012号仲裁裁决书,且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画画承担。被申请人杨画画称:1、杨画画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工资5000元每月,试用期工资2500元每月。被辞退后,杨画画认为试用期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2、新王宁公司没有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杨画画解除劳动关系,系新王宁公司辞退杨画画,应支付代通知金。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2日,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012号仲裁裁决:一、新王宁公司支付杨画画欠发的工资1317元;二、新王宁公司支付杨画画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杨画画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2500元。2016年8月1日,杨画画入职新王宁公司,并与新王宁公司签订《培训、试用期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至8月30日,合同期内的工资为2500元/月。2016年9月12日,杨画画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报告》,注明离职原因为“被公司辞退”,此后,杨画画未再在新王宁公司工作。2016年8月至9月,新王宁公司已支付杨画画工资2333元。另认定,新王宁公司主张杨画画在职期间向公司借支1000元,但未向劳动仲裁委提交相应证据。新王宁公司还主张杨画画工作期间存在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亦未向劳动仲裁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杨画画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在新王宁公司工作,新王宁公司已支付杨画画工资2333元,低于双方签订的《培训、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依法应予补发。新王宁公司虽主张以杨画画的借支款冲抵工资,但新王宁公司未在劳动仲裁阶段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据,劳动仲裁委认定杨画画的工资未足额发放并裁决新王宁公司补发杨画画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中,杨画画与新王宁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上述应支付代通知金的规定。因此,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012号裁决书裁决新王宁公司支付杨画画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新王宁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012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南红都新王宁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祖湖代理审判员 李雨佳代理审判员 戴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倩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