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唐丽娟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唐丽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终74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女,1947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邵阳市北塔区,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唐丽娟,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幼儿教师,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现住邵阳市北塔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丽娟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6)湘0511刑初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因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及原审被告人唐丽娟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部分的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征询上诉人徐某1的意见和讯问原审被告人唐丽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唐丽娟与被害人徐某1系婆媳关系,双方因家庭琐事长期不和。案发前,徐某1、唐丽娟等人共同住在北塔区的自建房内。唐丽娟与丈夫扈某3在一楼门面房经营幼儿园,徐某1的小儿子扈某5及小儿媳周某住二楼,徐某1的丈夫扈某1、大儿子扈某3、大儿媳唐丽娟及孙子扈某2(扈某3前妻所生)、扈某4(唐丽娟所生)住三楼,徐某1独自住四楼。2015年7月31日10时许,为庆祝扈某2的生日,徐某1到三楼房间叫扈某2吃饭,扈某2不愿去吃饭,徐某1遂离开三楼房间。徐出门后听见房门被重重地关上,认为是唐丽娟关的门,便站在门外辱骂唐丽娟,并用空啤酒瓶子砸门。为平息矛盾,扈某3让大舅徐某2(徐某1之哥)到徐某1的房间内调解纠纷,参与调解的还有徐某1、扈某3、唐丽娟、周某、徐某1之女付某、唐丽娟之母黄某等人。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唐丽娟、扈某3、黄某往三楼走去,随后徐某1、徐某2、周某、付某也跟着去三楼。双方相互辱骂,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唐丽娟在三楼门口歇台上,用手推了徐某1一把,致徐某1的腰部碰在门边鞋柜上受伤。唐丽娟、黄某与付某、周某等人继续发生肢体冲突,并被扈某2、扈某1等人劝阻。随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平息纠纷。经鉴定,徐某1左侧第2、3、10、11根肋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徐某1受伤后共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16511.48元,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判采信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伤情检验、伤残等级评定司法鉴定意见及咨询意见,证人徐某2、扈某2、扈某1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医院入院及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收条,户籍资料,被告人唐丽娟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唐丽娟因家庭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此案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徐某1在案发前有谩骂和砸门等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对唐丽娟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唐丽娟表示愿意赔偿,并将三万元赔偿款交至法院,请求法院转交给徐某1,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唐丽娟的犯罪情节及确已怀孕的客观事实,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唐丽娟进行社区矫正的情况,可对唐丽娟适用缓刑。因唐丽娟的犯罪行为给徐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唐丽娟应予赔偿。徐某1要求唐丽娟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某1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16511.48元、鉴定费为735元,因徐某1未举证证明本人的收入状况,故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徐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0元(即50元×81天),护理费以湖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477.97元(即42494元/年÷365天/年×90天),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即30元×60天)。徐某1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律师费和复印费等不在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以内,对这些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徐某1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要求误工费,故对误工费不予计算。综上,唐丽娟应赔偿附带民事被害人徐某1各项损失共计33574.5元,鉴于被害人徐某1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该院酌情确定徐某1应承担上述损失10%的份额,即唐丽娟实际应赔偿徐某1各项损失共计30217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唐丽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唐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3021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某1上诉提出,原审对民事部分处理错误,原审被告人唐丽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唐丽娟赔偿她经济损失101641.34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丽娟因家庭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此案因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徐某1在案发前有谩骂和砸门等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对唐丽娟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徐某1上诉提出,原审对民事部分处理错误,唐丽娟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唐丽娟赔偿徐某1经济损失101641.34元。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查证的事实,认定原审被告人唐丽娟应赔偿上诉人徐某1各项损失共计33574.5元,在综合考虑到徐某1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酌情确定徐某1应承担上述损失10%的份额,即唐丽娟实际应赔偿徐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217元,并无不当。故徐某1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红旆代理审判员  杨 奎代理审判员  彭启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简 迪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