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树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芬,女,1990年1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磁县,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树芬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某小区北门娄某经营的婴幼儿服饰品店内,趁娄某不注意,将娄某的一部vivoX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2064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发还娄某。被告人王树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树芬的供述;被害人娄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有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票据、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案发地及赃物照片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树芬已将涉案手机发还被害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树芬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耿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宁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