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9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鲁秋霞与李景宇、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秋霞,李景宇,张丽,魏波,李利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9017号原告:鲁秋霞,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宇,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张丽,女,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魏波,男,197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李利娟,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鲁秋霞与被告李景宇、张丽、魏波、李利娟���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秋霞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李景宇、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李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秋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李景宇、张丽共同偿还所借原告款项共计10万元,并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之间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魏波、李利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自2014年,被告李景宇、张丽(二人系夫妻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4年8月25日,原告共向其出借10万元。为偿还上述债务,二人于2014年11月22日与原告订立了《借款合同》。为确保债务能够清偿,由被告魏波、李利娟自愿与原告订立了《保证担保合同》。各方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逾期还款的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担保人亦不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景宇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支付过利息,对于利息支付了多少和支付的时间需要核对。被告魏波辩称,我已经将本金10万元还清,有原告出具的条子为证。担保合同上没有李利娟的签字,李利娟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丽、李利娟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景宇、张丽订立的借款合同一份三页,李景宇、张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内容: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景宇、张丽订立借款合同,由原告向李景宇、张丽出借现金1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共计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3.8%。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证明对象: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原告负有出借款项10万元的义务,享有收回出借本金及利息的权利;被告负有按期偿还债务的义务。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并自愿以本人和家庭全部财产向共同贷款人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二、2014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魏波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和担保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据内容:魏波自愿为被告李景宇、张丽所借款项向原告鲁秋霞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主债权数额系借贷合同中的数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付被保证的主合同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证明对象:保证人魏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到期后,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担保法规定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三、2014年11月22日李景宇、张丽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据内容:李景宇、张丽借到鲁秋霞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证明对象:自2014年被告李景宇、张丽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对账后,确认由李景宇、张丽借原告1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四、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白支行网银代记往账汇总凭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共计10万元。证据内容: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李景宇、张丽出借款项,合计为10万元。证明对象:被告李景宇、张丽收到出借款项,魏波、李利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景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议。被告魏波质证认为,保证合同没有李利娟的签字。被告张丽、李利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酌定并在卷佐证。被告魏波提交了2017年3月18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经替李景宇偿还了本金10万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魏波系多次偿还,在2017年3月18日打的总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景宇、张丽系夫妻,被告魏波、李利娟也是夫妻。原告陈述的被告李景宇、张丽向其借款,被告魏波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但被告李利娟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被告魏波履行保证责任,代为偿还给原告10万元,双方认可系偿还的本金。还款日期和数额由原告提供,具体情况见附表。被告逾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景宇、张丽向原告鲁秋霞借款10万元,被告魏波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景宇、张丽偿还借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魏波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利娟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不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责任。被告魏波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但仍欠原告利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原告自动减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一、被告李景宇、张丽偿还给原告鲁秋霞借款利息505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魏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系被告魏波继续承担责任的,以及魏波已经代偿的本金10万元,其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即��权向被告李景宇、张丽追偿。四、驳回原告鲁秋霞的其他诉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1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4531元,由原告鲁秋霞负担3009元,被告李景宇、张丽、魏波负担1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鹏学人民陪审员 常秀红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利息计算表起始日结算日相隔天数本金余额月利率利息返还本金2014-11-222016-12-127511000002%49381635002016-12-122016-12-3018365002%43245002016-12-302017-1-78320002%16890002017-1-72017-1-2013230002%19760002017-1-202017-1-266170002%6775002017-1-262017-3-185195002%3199500合计02%50563100000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