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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贺继武、任连珍、广元市城区金示广告设计工作室、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继武,任连珍,广元市城区金示广告设计工作室,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2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继武,男,汉族,生于1954年1月24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千佛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花,广元市利州区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连珍,女,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2年2月1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千佛村*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广元市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城区金示广告设计工作室。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则天南路**号。经营者:王全钊,男,汉族,生于1963年7月19日,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坝则天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峥嵘,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负责人:白刚,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文,男,汉族,生于1968年2月29日。系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人民政府干部。上诉人贺继武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继武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花,被上诉人任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容、广元市城区金示广告设计工作室(以下简称金示广告工作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峥嵘、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工农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继武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所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贺继武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金示广告工作室不仅雇请贺继武,而且租用了贺继武所有的拖拉机用于运送砂石等材料,金示广告工作室与贺继武、任连珍等人均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事故应属于工伤事故,应当按照工伤程序处理。上诉人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受伤,应当由金示广告工作室承担责任。本案法律并非人身侵权纠纷,原审变更案由不当。任连珍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拖拉机禁止载人,上诉人违反该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示广告工作室及工农镇政府均同意任连珍答辩意见。任连珍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贺继武、金示广告工作室、工农镇政府赔偿各项损失113236.80(已扣除垫支医疗费)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工农镇政府将位于工农镇小岩村的广告宣传牌的设计、制作、安装业务承包给金示广告工作室。2015年5月26日,任连珍经贺继武介绍,与贺继武共同为金示广告工作室承揽的广告牌安装业务务工,任连珍的工作内容为做零工,工作报酬按天结算,由金示广告工作室经营者王全钊发放。当天中午,任连珍与其他四名工友一同搭乘贺继武的拖拉机回家吃饭,任连珍站在拖拉机的结头上,当拖拉机行驶至贺家坡八队贺康房屋旁边时,任连珍接通了一个电话,当电话接打完毕后其不慎从拖拉机上跌落。任连珍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广元市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右肱骨骨折,右髌骨骨折,经住院治疗63天,于2015年7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一、失血性休克;二、1、右膝、右小腿皮肤脱套伤;2、右侧腓骨头骨折;3、右侧髌骨骨折;4、右侧肱骨上端,大结节骨折;5、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6、左侧第3.4.5肋肋骨骨折;7、L5前滑脱(I度);8、右腘窝腘窝外侧皮肤坏死,出院经过:入院后急诊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清创缝合原位植皮+神经肌腱探查+VSD负压吸引术。术后恢复好,于2015年6月8日在全麻下行右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腘窝清创术,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如何不适立即就医;2、全休3月;3、每月复查右肩关节及右髌骨DR;4、1年后来院取出内固定。任连珍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3993.40元,其中金示广告工作室和贺继武分别垫付医疗费3万元,剩余医疗费13993.40元由任连珍支付。2015年7月28日,广元市中心医院骨科出具证明载明,任连珍因“多发伤”住院治疗(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7月28),在院期间有壹人陪护,壹年后来院取出钢板,大概费用约8000元。2015年8月28日,任连珍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其进行评定,8月31日作出的广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任连珍的伤残等级为玖级、拾级。2、任连珍的后续治疗费用6000-7000元。3、任连珍的误工期为90-270日。4、任连珍的护理期为60-90日。任连珍为广元市利州区工农镇七佛村七组村民,农村居民户口。金示广告工作室是于2011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全钊,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发布服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任连珍从拖拉机上跌落致伤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任连珍受害赔偿责任主体。任连珍经贺继武的介绍到金示广告工作室从事服务,金示广告工作室按照约定以按天记账的方式支付劳动报酬,任连珍与金示广告工作室形成劳务关系,本案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关于工伤认定的调整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的构成要素为:过错责任原则及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若提供劳务一方非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接受劳务的一方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因劳务”受到损害,应当理解从提供劳务的时间、空间和内容等方面综合认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任连珍是在中午劳动活动结束搭乘贺继武驾驶的拖拉机回家的途中不慎跌落受到伤害,受伤时从事的劳务活动已经中断,损伤后果的发生与从事劳务内容没有因果联系,受伤的地点也非约定的劳动地点,任连珍受到的损害不是提供劳务造成,金示广告工作室对任连珍受伤的损害后果不用承担赔偿责任。金示广告工作室按照工农镇政府的要求完成设计、制作、安装广告牌的业务,交付工作成果,工农镇政府给付报酬,双方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从承揽合同关系上看,金示广告工作室具有广告设计、制作的资质,作为承揽人应承担取得工作成果的风险,对工作成果的完成负担全部责任。工农镇政府不是侵权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与任连珍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因果联系,工农镇政府不是任连珍受害的赔偿责任主体。贺继武与任连珍共同为金示广告工作室提供劳务,在中午劳动活动结束后,驾驶自己所有的拖拉机载乘任连珍及其他四名工友回家吃饭,贺继武搭乘任连珍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其行为是朋友之间的一种无偿的好意施惠行为,具有乐于助人的性质。贺继武作为车辆实际运行支配者和物理上的强者,在同意任连珍搭乘车辆的情况下,对任连珍在运输过程中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善良注意义务,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要严格执行过错责任原则,按照双方的过错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拖拉机作为一种生产工具,没有设计载人安全防护措施,不能用于搭载人员。贺继武作为拖拉机驾驶员,应当清楚拖拉机不能载人以及可能产生风险,其对本案损害后果产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任连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安全亦有高度注意义务,应清楚乘坐拖拉机行驶存在风险,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擅自接打电话致使自己从拖拉上跌落受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考虑到贺继武搭乘任连珍为朋友之间的互帮、互助行为,任连珍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伤情及二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由贺继武承担任连珍损失60%的赔偿责任,任连珍自行承担40%的损失。任连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与本案查明的法律关系不符,应当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关于任连珍的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73993.4元(其中被告金示广告设计工作室、贺继武分别垫付3万元,剩余13990.4元由任连珍垫付),有医院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后续医疗费8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结合任连珍的伤情及治疗经过,取内固定费用为原告治疗中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广元市中心医院骨科亦出具证明,故确认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残疾赔偿金45086.80元。任连珍伤情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玖级,一个拾级。结合其户籍,残疾赔偿金为45086.8元(10247元/年×20年×22%)。误工费。任连珍诉请误工费标准按照8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为8256元(96天×86元/天)。护理费依法确定为5418元(63天×8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750元。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5694.20元。贺继武向任连珍赔偿损失87416.52元(145694.2元×60%),贺继武已垫付3万元医疗费,经品迭,贺继武还应支付57416.52元。其余部分由任连珍承担。金示广告工作室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因为在本案中金示广告工作室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医疗费不纳入本案处理。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贺继武赔偿任连珍各项损失计57416.52元;驳回任连珍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任连珍提交预交医疗费的明细,证实其实际转款支付医疗费1.7万元。另陈述其向贺继武交付2000元现金用于办理出院手续时结算医疗费用。各当事人对任连珍转款1.7万元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中,金示广告工作室负责人王全钊及贺继武接受本院询问时一致陈述,王全钊雇请贺继武时,也租用贺继武的拖拉机用于运送材料,事发时贺继武驾驶的拖拉机上确实载有用于广告业务安装的材料,报酬是连人带车一天300-400元。贺继武陈述,其实际向任连珍支付医疗费2.8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三万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任连珍受伤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如何确认。根据查明事实,金示广告工作室因业务需要,委托贺继武为其联系人员,同时也雇请贺继武为其提供劳务,并租用贺继武的拖拉机用于运送材料,且一并约定了报酬。贺继武系为金示广告工作室提供劳务,其驾驶拖拉机为金示广告工作室运送材料也属其提供劳务的范围。贺继武驾驶拖拉机并搭乘任连珍等人回家过程中致任连珍掉落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其使用人金示广告工作室承担侵权责任。任连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身的安全亦有高度注意义务,其应当明知拖拉机禁止载人的规定,但其仍侥幸搭乘,且站立在拖拉机驾驶台与货箱的连接杆这一高度危险的位置上,其放任自身危险的行为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根据本案当事人过程程度及损害后果,认定任连珍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任连珍对此也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其余60%的责任,应当由金示广告工作室承担。贺继武搭乘任连珍的行为虽具有邻里间的好意施惠性质,但其作为驾驶员,明知农用拖拉机禁止载人而搭乘多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的规定,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结合金示广告工作室与贺继武之间提供劳务的事实、贺继武的过错程度,金示广告工作室所承担责任的40%由贺继武承担,且与金示广告工作室对该部分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贺继武已向任连珍支付2.8万元,在其应承担责任范围内尚差6966.60元(145694.20元×60%×40%-28000元)。贺继武诉称,本案应以工伤法律规范予以调整,但任连珍以及贺继武等人与金示广告工作室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且任连珍选择侵权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对贺继武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农镇政府将部分村组广告业务交由金示广告工作室承揽完成,金示广告工作室独立完成其承揽工作,任连珍提供劳务的对象并非工农镇政府,其受伤也与工农镇政府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贺继武主张工农镇政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本案法律关系确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更为适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6)川0802民初221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广元市城区金示广告设计工作室赔偿被上诉人任连珍各项损失计87416.52元(145694.20元×60%),扣除其已支付的3万元,还需赔偿任连珍57416.52元,上诉人贺继武对其中的34966.60元(145694.20元×60%×40%)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审原告任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费用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上诉人贺继武负担227元,被上诉人广元市城区金示广告设计工作室负担600元,任连珍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4元,上诉人贺继武负担74元,被上诉人广元市城区金示广告设计工作室负担240元,任连珍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振茂审判员  陈明义审判员  李开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