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3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雷俏、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雷俏,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6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明,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雷俏,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簧门街36号1栋5单元510号。法定代表人:王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雷俏、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富谦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由于被告雷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农行成都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俏、富谦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俏偿还借款本金59471.54元,以及利息5685.38元、滞纳金3374.25元,利息、滞纳金、罚息等其他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止,实际以被告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银行记账系统显示的金额为准,共计68531.17元(庭审中称本案未产生罚息);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雷俏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本案未主张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6日,被告雷俏以信用卡分期偿还的方式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贷款870000元用于摊位租赁,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分期资金870000元,应收分期手续费121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因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多次出现逾期还款的行为,截至2015年9月24日连续逾期7期款项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雷俏仍不还款,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义务,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被告雷俏、富谦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雷俏向原告申请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并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载明,分期业务用途为租赁分期,本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全部申请材料的内容,充分了解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在利息和费用条款中载明: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即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及《收费标准》载明,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2年3月26日,原告(银行、贷款人)与雷俏(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富谦担保公司(保证人)签订《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农行蜀都支行为雷俏发放分期资金87万元,用于摊位租赁,分期资金为87万元,分期手续费率14%,分期手续费金额121800元,分期期数36期,使用贷记卡卡号为62288480462459201515偿还分期资金及支付分期手续费;富谦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银行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银行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范围均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等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含持卡人和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抵押担保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当银行放弃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该抵押权时,保证人承诺仍然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本合同违约,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收回贷记卡分期额度,已收取的持卡人分期手续费不予退还,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之安全和抵押权的必要费用。2012年3月26日,原告向雷俏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发放贷款87万元,雷俏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富谦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15年9月24日,雷俏尚欠借款本金59471.54元,以及利息5685.38元、滞纳金3374.25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向雷俏邮寄《个人借款到期通知书》,载明,雷俏连续8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宣布借款于2015年9月24日提前到期,要求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雷俏、富谦担保公司签订的《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雷俏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雷俏在原告处办理分期业务,透支借款,约定分期偿还。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雷俏理应按约还款。但雷俏多期借款未偿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雷俏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及利息款,符合担保借款合同、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单及流水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9月24日,雷俏尚欠借款本金59471.54元,以及利息5685.38元、滞纳金3374.25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雷俏支付上述款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酌定为以尚欠借款本金59471.5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因原告主张借款于2015年9月24日提前到期,本院认为不应再继续按分期偿还的相关约定及标准按月计算上述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富谦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雷俏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59471.54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9月24日,利息为5685.38元、滞纳金为3374.25元;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59471.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雷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雷俏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由被告雷俏、成都富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 茸人民陪审员 周跃飞人民陪审员 周廷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明伊庭审记录员李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