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腾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腾,男,1990年10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辛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辛集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辩护人丁向雨,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腾及其辩护人丁向雨、冯青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报请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腾驾驶豪泺牌自卸货车(未注册登记,悬挂冀A×××××号牌,该号牌已注销)沿歧银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91公里+200米处(歧银线与合留路交叉口),与沿合留路由南向北过歧银线行驶的被害人郭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T×××××,逾期未年检,载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后李腾驾驶的豪泺牌自卸货车又与站在岐银线北侧等车的被害人张某、王某2二人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高某当场死亡,郭某3、张某、王某2三人受伤,后郭某3、张某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腾弃车逃逸。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腾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3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高某、王某2无责任。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辩护人就起诉书的指控主要提出:1、被告人李腾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李腾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3、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综述,建议对被告人李腾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7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腾驾驶豪泺牌自卸货车(未注册登记,悬挂冀A×××××号牌,该号牌已注销)沿歧银线武强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191公里+200米处(歧银线与合留路交叉口),与沿合留路由南向北过歧银线行驶的被害人郭某3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冀T×××××,逾期未年检,载被害人高某)发生碰撞,后李腾驾驶的豪泺牌自卸货车又与站在岐银线北侧等车的被害人张某、王某2二人相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高某当场死亡,郭某3、张某、王某2三人受伤,后郭某3、张某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腾弃车逃逸。经武强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腾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3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高某、王某2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腾于2016年9月19日到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少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1、王振霞、高宽、高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2、郭拴良、武秀瑞、郭聪聪、郭友钢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李腾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权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各被害方的损失,各被害方对被告人李腾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李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腾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人权某、曹某、郭某2、王某1、郭某1、周某、马某、刘某、赵某1、赵某2、谢某的证言,书证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武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涉案车辆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武强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提取视频监控笔录及光盘、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河北省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山西明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腾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腾的亲属代其赔偿了各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各被害方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腾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李腾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害方、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和被告人李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李腾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李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严少芳审判员 严云杰审判员 孙全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