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程绪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绪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192号原告:程绪杰,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代表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刚,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程绪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嗣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01482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2016年12月29日21时,原告妻子王雪艳驾驶保险车辆在学府路与迎宾街交口与张金奎驾驶的津G×××××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王雪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有:本车维修费94142元、第三者车维修费5540元、两车施救费1800元,合计1014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以原告的车在上保险和出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为由,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在原告上保险时,被告未就该车未年检提出质疑,也未对免责事项作出具体说明,因此,被告应当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对本案保险合同没有异议,对该保险事故有异议,该案件已转调查。对原告主张的两车车损数额无异议,但应扣除相应的残值或收回更换的配件。两车施救费过高,维修费没有提供营业执照及资质,所以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机动车行驶证没有年检,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将自有的津K×××××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945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被保险人为原告。2016年12月29日21时,原告妻子王雪艳驾驶保险车辆在学府路与迎宾街交口与张金奎驾驶的津G×××××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由于王雪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发生,王雪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产生的损失有:本车维修费94142元、第三者车维修费5540元、两车施救费1800元,原告因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又查,事故发生时,原告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后该车辆检验合格。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第三者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驾驶员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及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及理由足以反驳,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两车的车损数额,本院确认原告本车车损为94142元,第三者车车损为5540元。关于被告认为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案系驾驶人王雪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导致,与保险车辆性能无关,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诉讼主张本车及第三者车施救费价格过高,超出了天津市发展改革委颁布的《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车属于7座以下客车交通事故作业,酌定本车及第三者车施救费各为600元。故被告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100882元(94142元+5540元+600元+600元)。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后,保险车辆受损后的残值应当归于被告。原告如不能给付,应赔偿被告相应的残值折价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该损失为3765元(本车车损94142元×4%)。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绪杰保险金100882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二、原告程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保险车辆的残值,如逾期不付,则赔偿被告相应残值的折价损失37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刘 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