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3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马桂根与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杜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根,杜国宝,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3639号原告马桂根,男,1954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越峰,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丽丹,上海市申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宝,男,196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杜国宝。原告马桂根诉被告杜国宝、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根的委托代理人杨越峰、被告杜国宝、被告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国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根诉称,2012年5月1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永标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杜国宝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于2013年7月归还借款100万元,故在2015年2月1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借款1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8%计算。2015年2月17日,被告杜国宝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景悦企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杜国宝,当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明确借款本金100万元,月利息按照1.8%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之后,被告未归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万元;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累积利息90.77万元;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被告杜国宝、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所述无异议。现在由于投资问题及资金问题,故目前无能力归还借款。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截止2017年4月16日,结欠原告马桂根200万元,利息90.77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宝、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桂根借款200万元;二、被告杜国宝、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桂根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期间借款200万元的利息90.77万元;三、被告杜国宝、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桂根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8%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41元,减半收取计15,970.50元,由被告杜国宝、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国宝、上海振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