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蔡复余与潘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复余,潘志敏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641号原告:蔡复余,男,193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被告:潘志敏,男,195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原告蔡复余与被告潘志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复余、被告潘志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复余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潘志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潘志敏即刻迁出上海市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户籍。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9年购买被告所有的上海市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并入住系争房屋。根据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条款第六条,系争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固定设施、空调等设备无偿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应于交付房屋前迁出户口。若未迁出户口造成原告损失的,按照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的日违约金赔偿原告。然,自2009年12月20日至今六年多,被告未能将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如果按照合同计算违约金金额较高,现原告酌情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并要求被告将其户籍迁出系争房屋。被告潘志敏辩称,被告的户籍原是要迁到被告弟弟的房屋里的,但因为被告的弟弟现在被关押,被告也无他处可以迁移户籍,故无法将户籍迁出。因被告现在经济困难,需要领取政府救济,故无力支付赔偿。同时,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时尚有10000元尾款未支付被告。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该合同对房屋价格、交房日期、过户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约定双方于2009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该合同补充条款第六条载明,该房屋内的固定装修、固定设施、空调无偿转让给买受人,卖售人于交付房屋前迁出全部户口,若未迁出造成买受人损失,按照房价的万分之五每日违约金赔偿给买受人。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补充条款》,约定: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后使用系争房屋,并约定房屋余款10000元等卖售人户口迁出后买受人减去帮卖售人垫付的交易税费后余款当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但被告户籍未能迁出系争房屋,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据户籍摘抄资料表明,被告潘志敏之户籍尚存于系争房屋。庭审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经济困难,自愿将违约金数额调整至1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同利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房屋买卖补充条款》之约定、交易过程及被告的违约行为可由原告及被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诉称中的事实与理由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内户籍迁出,否则应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的户口未能按约定时间迁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降至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损失、被告实际违约的程度等因素,认为该违约金金额尚属合理,可以采纳。关于户籍迁出的诉请,因户籍的迁移属于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处理的范畴,非民事诉讼案件审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复余支付关于上海市武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中的逾期迁出户籍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潘志敏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