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许殿文与方文、方小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殿文,方文,方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殿文,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梅(许殿文妻子),女,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广军,吉林任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文,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大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铁志(方文儿女亲家),男,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小男,男,1987年6月20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大安市。上诉人许殿文因与被上诉人方文、方小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殿文上诉请求: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4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方文没有给付丢失两头母牛的全部赔偿款。方文在2015年经人介绍为许殿文放牛,双方签订了放牧合同书,约定如有丢失,大牛赔偿15000.00元,小牛赔偿7500.00元。在放牧期间因被上诉人管理不善造成上诉人的两头母牛丢失,按照放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方文应当赔偿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被上诉人方小男为方文赔偿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13日方文的妻子姜玉华给付许殿文的妻子李庆梅16000.00元。李庆梅为其出具收据一枚。注明已收到16000.00元两头牛款。上诉人认为李庆梅出具的收据并非两头牛的全部赔偿款,所出具的收据并非存在不同解释。如果双方订立新的协议应当由双方重新签订协议。被上诉人方文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所以不能认定双方达成了新的赔偿协议,对剩余的14000.00元的赔偿款方文仍应负赔偿责任。方文辩称,许殿文夫妻与方文妻子姜玉华没有按照之前达成的赔偿协议履行,而是按照当天达成的协议实际履行的。从双方的行为上看,上诉人许殿文夫妻放弃了之前的赔偿协议。许殿文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小男未答辩。许殿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文给付剩余赔偿款14000.00元;2.方小男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方文在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10日,经姜春介绍为许殿文放牛。方文放牛期间丢失两头大母牛。经向派出所报案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方文赔偿许殿文30000.00元,方小男作为担保人亦在赔偿协议上签字。2015年12月13日方文只给付许殿文16000.00元,剩余14000.00元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9日,许殿文等人与方文、姜玉华签定放牧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15日,方文、姜玉华为许殿文等人放牧130头牛,每头牛放牧费为300.00元。如有丢失,大牛赔偿15000.00元,小牛赔偿7500.00元。放牧过程中,方文丢失许殿文的两头大牛。2015年10月10日,双方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由方文赔偿许殿文两头大牛款30000.00元。2015年12月13日,方文妻子姜玉华给付许殿文赔偿款16000.00元,许殿文妻子李庆梅为方文出具收据1枚,注明已收到16000.00元两头牛款。后方文妻子姜玉华将许殿文处赔偿协议原件当众撕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收据内容产生不同解释,应当按照字面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即该收据系双方达成的新的赔偿协议,16000.00元应为两头牛的全部赔偿款。综上所述,本院对许殿文要求方文、方小男给付余欠赔偿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许殿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许殿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殿文与方文签订了放牧合同,方文在放牧过程中丢失许殿文家两头大牛,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据此方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许殿文提供的证人姜春出庭证言,证明(赔偿)听姜玉华说全完事了。经质证,许殿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结合李庆梅(上诉人的妻子)收取姜玉华(方文妻子)16000.00元赔偿款后将原赔偿协议原件交付姜玉华的行为,同收条内容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双方已经达成新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综上所述,许殿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许殿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