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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沈莹与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莹,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071号原告:沈莹,女,199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卉荔,湖北欣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18号主楼二厅13区37号。法定代表人:王畴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彪,湖北知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蜜,系该单位员工。原告沈莹与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强、林卉荔,被告江南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方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3000元/月,工作满22个月,补偿按2个月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78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14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扣发工资1600元(上述1至4项诉讼请求共计59529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告沈莹受聘在被告江南美公司财务部担任会计一职。直至2016年6月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企业工作且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6年6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离职,未依法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且无故扣发了原告2016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6年6月一直在被告企业工作,时间长达22个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两个月工资标准即6000元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从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6789元。从2015年8月起被告依法应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仍未签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140元。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武昌区劳动仲裁委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602号仲裁裁决书。现对上述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被告江南美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原告不符合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其无权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原、被告之间已经依法签订过劳动合同,因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的原因,该合同原件已经交给社保部门,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不存在;4、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在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但工资核算应该以被告核算的金额为准,即1533.25元。但被告支付该工资的前提是原告应当依法办理正常的离职手续;5、被告认为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8月15日,沈莹入职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处,任职财务部会计。在职期间,沈莹的社会保险先后由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汉阳分公司、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南湖分公司为其缴纳。2016年6月18日,沈莹与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工作交接后,离开该公司处。沈莹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66.25元。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沈莹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工资1533.85元。庭审后,被告提交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汉阳社会保险管理处登记科调取的劳动合同协议,原告质证后表示对合同中的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随后被告自认该合同系由其他员工代签,原告现已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另查明,申请人(原告)向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3486元;四、被申请人支付扣发的工资1600元;五、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当庭撤回第一、五项仲裁请求。该委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6]第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工资1533.85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缴纳五险一金明细单、交接文件单、入职时间登记表、情况说明以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后,被告又自认该劳动合同并非由原告本人所签,而是由人事部门的同事代签,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书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的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直至2016年6月18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8228.75元(2566.25元/月×11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扣发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未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工资1533.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工资1533.8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228.75元;二、被告武汉江南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莹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8日期间工资1533.85元。三、驳回原告沈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冉 珺书 记 员  王文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