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韩阳、韩彪等与秦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阳,韩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秦贝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阳,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官地矿工人,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彪,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官地矿工人,住太原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负责人:郭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女,1985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贝贝,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西山煤电集团官地矿工人,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琳,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阳、韩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秦贝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阳、韩彪,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被上诉人秦贝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琳、张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6)晋0109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内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被上诉人秦贝贝9953.38元;2、上诉费用由秦贝贝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车辆所有人韩彪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该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仍有不足才应该让侵权人与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只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韩彪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16)晋0109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内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付被上诉人秦贝贝9953.38元;2、上诉费用由秦贝贝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应该先由交强险和商业险先行赔付,仍有不足才应该让侵权人与有过错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而一审法院只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未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20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错判金额为53344元),并依法改判;2、二审上诉费由秦贝贝、韩阳、韩彪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秦贝贝的伤残鉴定结论与其伤残明显不符,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前未依法通知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参与鉴定过程、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二、鉴于秦贝贝的伤情最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核减48344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应核减5000元。被上诉人辩称:1、伤残鉴定书虽是诉前作出的,但是鉴定中心具有相关资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此有异议,应该在一审诉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驾驶人驾驶证未年检,不能免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而且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示,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上诉人韩彪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秦贝贝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4961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381.49元、护理费1214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7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239284.4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部分,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韩阳、韩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保留请求后续治疗费的诉权;5、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被告韩彪在明知被告韩阳驾驶证到期未审验的情况下,将×××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由韩阳驾驶,让其开回家,当日13时50分许,被告韩阳驾驶被告韩彪所有的×××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白家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院派出所工作站路段时,遇原告秦贝贝骑燃油二轮助力车(后载有李君刚)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秦贝贝、李君刚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贝贝被送往西山煤电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至2016年3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51天,医疗费共计49505.11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110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子郝晓光护理。2016年1月26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柏林二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贝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阳承担次要责任,李君刚无责任。原告秦贝贝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2月18日,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并公交复字[2016]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6月8日,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贝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韩彪为×××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庭审后,本院调取了原告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的出勤、工资情况,原告在发生前六个月内未正常出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秦贝贝醉酒驾驶燃油助力车逆行与驾驶证到期未检验的被告韩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韩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单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80%;被告韩彪明知被告韩阳驾驶证到期未检验而让韩阳将其车辆开回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对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损失的不足部分被告韩彪、韩阳应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9505.1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损失,本院按其住院时间每日100元计算,确定为5100元;原告的营养费损失,本院按每日30元计算,酌情支持90天,共计2700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发生事故前正常出勤、正常领取工资的证明,故本院不按照其从事的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原告定残日的前一日,原告共计误工143天,误工损失为14469.64元(36933÷365×143);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933元的标准,计算100天,确定为10118.63元(36933÷365×100);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等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与山西焦煤集团西山煤矿总公司的劳动合同,并且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官地社区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该损失,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828元的标准,按照原告的伤残级别,确定其该损失为103312元(25828×20×20%);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因其有一子秦钰皓,2013年5月4日出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今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参照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819元的标准,确定为23728.5元(15819×15×20%÷2),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确定该损失为10000元。原告及各被告应担按照本院确定的比例承担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垫付的11000元,应予核减。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秦贝贝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共计120000元,核减已垫付的11000元,实际赔付109000元;二、被告韩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贝贝医疗费39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446.96元、护理费1011.86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2704.05元,共计9953.38元;三、被告韩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秦贝贝医疗费395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1446.96元、护理费1011.86元、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2704.05元,共计9953.38元。案件受理费4889元由原告秦贝贝负担2255元,被告韩阳、韩彪各负担1317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秦贝贝负担1200元,被告韩阳、韩彪各负担15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对被上诉人秦贝贝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是否合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是否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被上诉人秦贝贝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未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鉴定结论已经当事人相互质证,亦不属于在一审结束后发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的情形,且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结论是由相应鉴定资质的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二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秦贝贝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二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韩阳在发生事故时所持有的驾照证逾期未换证,其驾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计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上诉人韩彪签字认可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作了特别提示,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发生意外事故,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限或依法被扣留、暂扣期间或计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该约定部分以黑体字作了特别提示,因此,上诉人韩阳、韩彪主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阳、上诉人韩彪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6元,由上诉人韩阳负担50元,上诉人韩彪负担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13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河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温冠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