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泰兴晨光索具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靖江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晨光索具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靖江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840号原告:泰兴晨光索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546400719,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3号。法定代表人:高桂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靖江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673744384,住所地靖江市环城南路68号。负责人:刘永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波、蒋永钢,被告工作人员。原告泰兴晨光索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靖江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宪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碧波(第一次开庭到庭)、蒋永钢(第二次开庭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立即赔偿我司保险金116622.9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1日,我司为牌号为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7965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2015年2月25日,我司工作人员付有臣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兴唐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该线38KM+132M处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行人,致车辆损坏,行人田日芳、于广贤受伤。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付有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日芳、于广贤无责任。后田日芳、于广贤提起诉讼,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兰店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生效判决,判令我司赔偿田日芳各项经济损失92536.96元、赔偿于广贤各项经济损失1086元。判决生效后,我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此外,我司因事故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35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金额为23000元,我司同意被告按照定损金额赔偿我司车辆损失,以上损失金额合计116622.9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我司已经履行了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义务。对于商业险部分,商业险条款明确约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投保单上加盖公章确认了该免责条款,且普兰店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经本院核实,双方签订的合同确属拒赔条款,而且保险公司也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提示,因此对于保险公司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六年内免检制度并不代表车辆就不需要检测,否则领取年检有效章就没有意义,我司认为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就田日芳、于广贤的损失部分,普兰店法院已经判决认定,具体金额以判决书为准,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经我司认定为23000元。原告补充陈述,根据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案件的讨论纪要第14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对于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后经公安机关委托检测,结论是各项安全指数均达到相关要求,且事后也顺利通过了年检。此外,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2014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被保险车辆六年内免检,故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被保险车辆未经年检,而只是表述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及打印合格标签”,因此,被告拒绝赔偿理由并不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检验报告、技术检验书、履行法律文书证明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以及(2015)普民初字第4572号、460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572、4601号判决)、(2016)辽02民申416号、4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416号、422号裁定)、(2016)辽0214民再12号、13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12、13号裁定)、(2016)辽0214民再12号、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13号判决)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为牌号为苏M×××××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车损险保险金额796500元,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2015年2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付有臣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兴唐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该线38KM+132M处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滑撞到路边行人,致车辆损坏,行人田日芳、于广贤受伤。交警大队认定付有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日芳、于广贤无责任。经交警大队委托检验,大连众森德泰机动车司法鉴定所认定被保险车辆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正常有效,符合要求,传动系、行驶系、发动机、车身附件及其他未见异常,结论:事故车辆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符合〖GB/7258-2012〗要求。后田日芳、于广贤提起诉讼,普兰店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4572、4601号判决,判令保险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于广贤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125元、赔偿田日芳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8875元;付有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于广贤各项经济损失1086元、赔偿田日芳各项经济损失92536.96元;驳回于广贤、田日芳其他诉讼请求。后付有臣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申请再审,经审查,大连中院作出416、422号裁定,指令普兰店法院再审,并中止4572、4601号判决的执行。再审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4572、4601号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履行完毕,且在原审中于广贤、田日芳并未要求将三责险部分一并处理,故于广贤、田日芳在再审期间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请求,普兰店法院经审查后作出12、13号裁定,准许于广贤、田日芳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并撤销4572、4601号判决中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于广贤、田日芳各项经济损失一项。2016年9月23日,普兰店法院作出12、13号判决,维持4572、4601号判决第三项:驳回于广贤、田日芳其他诉讼请求;变更4572、4601号判决第二项:原告赔偿于广贤各项经济损失1086元、赔偿田日芳各项经济损失92536.96元。后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庭审中,原告同意按被告定损金额确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3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质检总局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11条规定,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免检的对象为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面包车、7座及7座以上车辆除外),每2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还查明,被保险车辆系非营业用小型客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缴纳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保险单后,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三责险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条款未对“检验”进行明确定义,且相关法律法规亦未对“检验”一词进行定义,现原告认为“检验”应当理解为安全技术检验,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检验”应当作广义理解,即不仅包括安全技术检验,还包括按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及打印合格标签等内容,双方对该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因被告系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故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一方的解释,即“检验”指向的是安全技术检验。被保险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25日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六年免检期内,根据公安部、质检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被保险车辆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被告以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就保险免责条款本身而言,其设置原则必须公平合理,具体来说,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应当以免责条款为基础,结合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量。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则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随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被保险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被保险车辆唯一性、制动系、转向系、灯光系符合〖GB/7258-2012〗要求,因此,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未经检验,故不予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靖江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兴晨光索具有限公司保险金11662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计131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4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代理审判员 丁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盈譞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缎带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