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魏某、陈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女,汉族。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5日下午13时许,魏某、陈某夫妇二人将肖某(已被行政拘留15日)喊至陈某、魏某位于汉阴县城关镇中堰村5组的房屋二楼卧室内,三人用魏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塑料吸管、饮料瓶等)将一小袋冰毒(用拇指大小的自封袋装着的,数量约有指甲盖大小)吸食。同年10月16日中午,魏某、陈某用手机微信联系肖某在黎峰(音,信息不详)手中购买了一小袋冰毒(用拇指大小的自封袋装着的,数量约有指甲盖大小),花费了200元现金,三人在魏某、陈某家中卧室内将冰毒吸食。同年10月17日下午,魏某、陈某用手机微信联系肖某在黎峰(音,信息不详)手中购买了同样数量的冰毒一小袋,魏某、陈某夫妇出资100元,肖某出资100元,三人在魏某、陈某家中卧室内将冰毒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陈某在其家中先后容留他人吸食冰毒3次,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8日被汉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石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7日被抓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0月18日被汉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安康市汉滨区看守所,2016年10月28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汉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进行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塑料自封袋,自制吸毒工具,金色苹果手机,金色三星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魏某与肖某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照片,魏某、陈某、肖某三人人体尿液样本检测笔录,魏某、陈某、肖某三人尿液检测现场照片,魏某、陈某三人人体生物样本现场检测认定书,户籍证明信;证人肖某、魏某某证言;被告人魏某、陈某供述及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在卷可查。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陈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陈某明知肖某是吸毒人员,还邀约到其家中吸食毒品,系共同犯罪,均是主犯。被告人陈某与魏某系夫妻关系,听从同案犯魏某安排联系肖某,用魏某自制的吸毒工具容留肖某吸食毒品,是罪责较小的主犯,可以比照同案犯魏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塑料自封袋4只、吸毒工具1套、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李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