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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丁某、梁某、张某、赵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丁某,梁某,张某,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个体,家住张掖市。2017年3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被告人丁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大专文化,家住张掖市。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高中文化,家住张掖市。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某。被告人张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初中文化,家住张掖市。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汉族,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中专文化,家住张掖市。2016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7)第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梁某、张某、赵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被告人丁某、王小强、张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22时至5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索要债务,指使被告人丁某、梁某、张某、赵某将被害人郝某看管在甘州区水利宾馆,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6小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梁某、张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伍某、孙某、杨某、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丁某、梁某、张某、赵某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没有指使其他被告人看管被害人,不是本案主犯的辩护意见,与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张某、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鉴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过程中没有殴打、侮辱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甲、梁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王某甲、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梁某、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凝审 判 员  蔡秋红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