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百协商贸有限公司与武进区湟里文彬家电经营部、于伟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百协商贸有限公司,武进区湟里文彬家电经营部,于伟英,王立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960号原告:常州百协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404000056048,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五星街道白鹤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缪东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国伟,博爱星(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进区湟里文彬家电经营部,注册号320483600596324,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东安南环路9号。经营者:于伟英。被告:于伟英,女,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告:王立文,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常州百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协公司)诉被告武进区湟里文彬家电经营部(以下简称文彬家电)、于伟英、王立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国伟、被告文彬家电的经营者即被告于伟英、被告王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94994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全部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百协公司与被告文彬家电是长期供销合作关系,原告百协公司是海尔统帅品牌家电常州经销商,授权文彬家电作为湟里东安地区海尔统帅品牌家电专卖店,长期向文彬家电供应海尔统帅品牌家电,双方已经合作了超过三、四年时间。2016年1月26日双方对帐确认结欠货款为106996元,在2016年11月23日双方再次对帐确认应收货款为194994元。文彬家电属于家庭共同经营,于伟英、王立文是夫妻关系,该经营部的经营期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伟英、王立文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文彬家电、于伟英、王立文共同辩称:我方还有3万元的押金在原告处,实际欠款只有164994元。对于利息我方不同意承担。原告供货时答应我们,如果产品卖不出去可以调换,但后来没有调换,另外产品发出后有质量问题原告也不帮我们退换,都放在我们的库房里了。我要求把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退给原告,如果不够的话,就用我之前买原告的家电退给原告抵做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百协公司自2012年开始向文彬家电供应海尔统帅品牌家电,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11月2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应收货款为194994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被告于伟英、王立文于1997年2月3日登记结婚。文彬家电为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9月23日注册成立。三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商品交接及货款结算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百协公司与被告文彬家电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结合商品交接及货款结算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应认定双方间买卖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文彬家电在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百协公司要求被告文彬家电支付货款,事实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催要货款的证据,故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文彬家电系个体工商户,于伟英系其业主,根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于伟英、王立文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王立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要求将30000元押金在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30000元的收据,且双方对30000元的性质及返还条件陈述不一致,鉴于现有的证据,无法判断30000元是否应予以返还,原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对被告提出的将质量问题的产品退给原告的要求,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主张。对被告要求将家电抵作货款的要求,因原告不同意,而以物清偿必须要有双方的合意,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要求,因被告对未开具发票的金额的事实未提供证据,可由双方核对后向税务管理部门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湟里文彬家电经营部、于伟英、王立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常州百协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49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常州百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0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870元,由被告武进区湟里文彬家电经营部、于伟英、王立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戴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