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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执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顾志胜与李荫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志胜,李荫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2执3132号申请执行人:顾志胜,男,196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执行人:李荫权,男,1964年11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顾志胜与李荫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李荫权应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顾志胜310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800元。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志胜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20800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荫权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李荫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和执行不能的风险告知书,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确未发现有可���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此审查核实并经领导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今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忠审 判 员  袁东华代理审判员  杨 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