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胡珠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珠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珠兰,女,1963年8月22日出生,浙江省缙云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珠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智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珠兰及其辩护人李凤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4日早上,在缙云县溶江乡石上村24号附近,被告人胡珠兰因建房问题与被害人江某发生纠纷,并发生扭打,过程中致使江某受伤。后胡珠兰到陈某2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带在身上,并回到石上村24号附近,持菜刀将被害人陈某1头部、脸部和颈部多处砍伤,致陈某1颅骨骨折。经鉴定,陈某1的伤势为轻伤一级,江某的伤势为轻微伤。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胡珠兰与被害人陈某1、江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按协议赔偿给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000元,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珠兰及其辩护人李凤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珠兰的供述,被害人陈某1、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陈某3、胡某,4、周某,4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草图,扣押决定书,缙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结果告知单,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及本院出示的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珠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系持械伤害他人要害部位,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辩护人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珠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一把菜刀,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庆东人民陪审员 周土亮人民陪审员 麻建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刘 镱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2??PAGE?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