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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吴某1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黎平县,侗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黎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揭东区看守所。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楷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7时左右,被告人吴某1伙同吴松(已判决)在揭阳市揭东区蓝城磐东街道河中村“快乐网吧”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红色南益牌NS125E-3A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72元)盗走。现赃物无法追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吴某的供述,被告人吴某1的身份证实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1能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吴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吴某1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史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