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行审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解放交警大队、魏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解放交警大队,魏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811行审307号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解放交警大队。地址: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300米。负责人闫国玲,大队长。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大队民警。被执行人魏落,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解放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焦作解放交警大队)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410802-10010881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焦作解放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410802-10010881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认定:2016年10月22日9时42分,魏落驾驶豫A×××××小型轿车行至民主路解放路口叉口时,因实施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予以100元罚款。申请执行人焦作解放交警大队提交的证据:1、410802-100108817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2、催告书及回执等。据此,申请执行人焦作解放交警大队要求被执行人魏落缴纳罚款100元及加处罚款100元,合计2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魏落收到上述行政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至今仍不履行上述行政决定,申请人焦作解放交警大队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当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执行;二、被申请人魏落于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7日内缴纳罚款100元以及加处罚款100元,合计200元。逾期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保方人民陪审员 芦萌萌人民陪审员 段园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