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8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海东与张洪光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东,张洪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8民初1号原告:张海东,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被告:张洪光,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原告张海东与被告张洪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张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通榆县宏远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占用的建筑物及设备(以2015年7月23日《协议书》列明的为准)等交付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商品楼置换被告位于开通镇路杨村部东建筑物及设备。协议签订后,因被告的房产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贷款尚未偿还,不能注销抵押登记,无法更名,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与其继续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将房屋继续抵押。因为1900万贷款下发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经诉讼已将《合作协议》解除。原告认为,因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依法解除,被告应履行双方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将宏远粮油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占用的建筑物及设备交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海东与被告张洪光之间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产权置换协议书》,产权并未实际置换,又于2016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一致同意以产权置换协议中张洪光所有的相关资产设置抵押,在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行办理了贴息贷款,现上述资产仍在抵押中。故,张海东要求张洪光交付双方签订的产权置换中的建筑物及设备,因尚在抵押,而不能实现,其应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8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宗仁审 判 员  杨剑虹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