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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乌仁其其格诉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仁其其格,XX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3执213号申请执行人乌仁其其格,女,52岁,蒙古族。被执行人XXXXX,女,52岁,蒙古族。申请人布仁其其格与被申请人XXX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2016)内0623民初20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XXXXX送达执行通知书,因被执行人XXXXX在执行程序中与申请人布仁其其格自愿达成和解协议。2017年5月12日申请人布仁其其格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程序申请书,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XXXXX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时按原调解书内容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内0623民初20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邵光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