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刘红秋、彭振江、刘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刘红秋,彭振江,刘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1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吉林省前郭县郭尔罗斯大路2612号,组织机构代码82613351-2。负责人:潘清森,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该行法律顾问。第一被告:刘红秋,女,1981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二被告:彭振江,男,1965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第三被告:刘红玲,女,1976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刘红秋、彭振江、刘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被告刘红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振江、刘红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刘红秋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终结之日止;2、第二被告彭振江、第三被告刘红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我行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可循环借款额度为9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种植业。借款人同意贷款人将每笔借款划入借款人银行卡主账户。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7.275%,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目前借款已经逾期,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经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行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红秋承认原告所述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但提出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彭振江、刘红玲均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第一联债权凭证)》、《借款人惠农卡交易明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红秋未提出异议。被告彭振江、刘红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9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9万元发放至第一被告的银行卡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刘红秋、彭振江、刘红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在债务最高余额9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第三被告在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刘红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9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7.275%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至。二、第二被告彭振江、第三被告刘红玲在债务最高余额9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彭振江、第三被告刘红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刘红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