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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2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鞋料市场缘园皮革店与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鞋料市场缘园皮革店,李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883号原告:温州市鞋料市场缘园皮革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河通桥鞋料市场16-10号法定代理人:陈某,经理。被告:李春,女,197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温州市鞋料市场缘园皮革店与被告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鞋料市场缘园皮革店诉称:2015年7月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鞋材,截止2015年12月底,被告先后从原告处买卖鞋材合计金额共计539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对账单。期间在原告催讨下,被告共偿还货款25000元,至今还有28900元未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8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春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货款2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鞋料市场缘园皮革店货款28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建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