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何某黄某1等与黄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1485号原告:何某,女,193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某1,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某2,女,196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黄某3,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明,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彦,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4,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与被告黄某4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德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明、谭彦、被告黄某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何某支付6761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黄某1支付25357.3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黄某2支付25357.35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黄某3支付25357.3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四原告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四原告作为一个整体,要求被告向四原告分割共有物的85%。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告何某之夫,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被告黄某4之父黄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经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3)合法民初字第06600号民事判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赔偿原、被告146069元,加上李本云赔偿的41862.7元,共计187911.7元,现此款由被告一人占有。此款为原、被告五人的共同财产,应由五人共同分割。因何某系被告死者黄某5的配偶,与死者黄某5关系更为密切,且生活困难,应分得共有物的40%,其余由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及被告黄某4各分割15%。现被告黄某4拒不分割共有物,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黄某4辩称,钱应该拿出来分割,但是父亲黄某5死后办事丧葬事宜支出36860元、处理交通事故支出35000元应当扣除,扣除后剩余的部分分割原告何某40%,但其他原告不应分割,因为自1984年起父亲黄某5一直由被告照顾,其他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若应当分割,应先支付被告赡养黄某5的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死者黄某5生前与原告何某系夫妻关系,该夫妇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先于黄某5去世,现有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和被告黄某4四个子女。2013年9月25日,游国亮驾驶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A×挂半挂车,起步时忽视观察,刮撞行人黄某5,造成黄某5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本云垫付抢救医疗费18862.7元、丧葬费23000元(丧葬费23000元由被告黄某4领取)。2013年11月,原告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及被告黄某4起诉游国亮、李本云、重庆增福物流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要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3)合法民初字第06600号民事判决,何某、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因黄某5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18862.70元、死亡赔偿金114840元、丧葬费22249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损失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87911.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赔付,扣除李本云已赔付的41862.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赔偿向何某、黄某4、黄某1、黄某2、黄某3,146049元。2014年2月27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支付案款146049元,2014年3月3日被告黄某4到本院领取案款146049元。黄某5死后,丧葬事宜主要由被告黄某4负责,丧葬费由被告黄某4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丧葬费23000元。关于被告黄某4举示开支明细,拟证明被告黄某4为办理黄某5丧葬事宜开支36860元,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开支35000元,应予以扣除。因原告未认可此项费用,被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黄某4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系死者黄某5的配偶、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和被告黄某4系死者黄某5的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分割黄某5死亡产生的赔偿款项。根据原、被告与死者黄某5的亲属关系,原告何某作为死者黄某5的配偶,应当适当多分,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和被告黄某4作为其子女,在分割何某的份额后平均分割。死者黄某5赔偿款共计187911.70元,其中支付医疗费18862.70元,其余款项169049元由被告黄某4领取,被告黄某4支付丧葬费23000元后,尚存146049元。关于具体分割份额的问题,现四原告要求何某分割40%,即67619.6元,被告黄某4同意抵扣丧葬费用36860元和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开支35000元后何某分割40%,即(187911.70元-18862.70元-36860元-35000元)*40%=38875.6元,结合原、被告意见,本院酌定原告何某分割38875.6元。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和被告黄某4作为其子女,应平均分割,即(146049元-38875.6元)/4=26793.35元。综上,因死者黄某5的赔偿款均被被告黄某4领取,故被告黄某4应向原告何某支付38875.6元,向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分别支付2679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4领取的黄某5死亡产生的赔偿款169049元,抵扣丧葬费23000元后,剩余146049元,被告黄某4向原告何某支付38875.6元、向原告黄某1支付26793.35元、向原告黄某2支付26793.35元、向原告黄某3支付26793.3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1586元,由原告何某、黄某1、黄某2、黄某3承担244元(已缴纳),由被告黄某4承担1342元,款限被告黄某4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德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