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8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赟、钱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何赟,钱兴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634号原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98165349,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晋城镇石碑村。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翔,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赟,男,彝族,1993年1月7日生,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住���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被告:钱兴华,男,1970年1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住所地云南省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原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何赟(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钱兴华(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瑞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兴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11元,超出保险赔偿责任以外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于龙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在昆明市第八中学附近路口,由被告何赟所实际驾驶的为钱兴华所有的云A×××××牌照路虎揽胜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员工马超驾驶的云A89**学牌照大众全新宝来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财产经济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并认定云A×××××牌照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尾事故发生时云A×××××牌照车辆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有效期内,后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进行维修,并垫付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6011元。与被告何赟协商处理事宜中得知,其是作为钱兴华的雇员在履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但与两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组: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3、车辆行使证,证明原告主体信息;4、身份证照片,5、驾驶证照片,证明被告何赟身份信息;6、车辆行使证照片,7、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钱兴华身份信息,系云A×××××牌照汽车车辆所有人;8、企业信息登记卡,证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主体信息。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和被告均为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二组: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2016年3月1日15时20分于昆明市龙泉路昆八中路段发生云A×××××牌照路虎车辆追尾碰撞云A89**学号牌照大众车辆的交通事故,(2)、本案事故由何赟驾驶的云A×××××车辆负全部责任;10、事故现场照片,证明本次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车辆追尾撞击情况;11、保单(部分)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云A×××××牌照车辆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保单号:11654003900092766122;12、结算单,证明云A89**学牌照车辆于事故后的具体维修情况,维修项目及费用清单;13、车辆维修前定���照片,证明云A89**学牌照车辆维修前,针对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进行定损情况;14、发票,证明云A89**学牌照车辆的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6011元,2016年4月26日云南一汽工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垫付的汽修费后出具的正式发票。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1)、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车辆。(2)、本次事故应由被告何赟和钱兴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因事故造成云A89**学牌照车辆受损并进行维修。原告垫付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16011元。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相互映证,能证明举证人的主张。本案纠纷中,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具备证据的法定属性,符合证据认定的标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3月1日15时20分,第一被告驾驶云A×××××号车沿龙泉路由北向南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因刹车不及与马超驾驶的云A89**学号车车身尾部相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受伤,造成财产经济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两辆车的维修费100%。事故发生后,云A×××××号车在云南一汽工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16011元。另查明,云A89**学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驾驶人马超系原告公司员工。肇事车辆云A×××××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的纠纷。2016年3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云A×××××号车沿与云A89**学号车车身尾部相碰撞,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此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云A×××××号车在云南一汽工贸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1601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雇员,事故发生在第一被告履行工作过程中,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云A×××××号的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但无证据证明第二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形”,本院不予确认。故,本案超出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第一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何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4011元;三、驳回原告云南一乘驾驶培训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元,由被告何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武子捷人民陪审员 陈国清人民陪审员 李豫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富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