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姜宏权、张森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宏权,张森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刑初213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宏权,男,1988年5月8日出生,江苏省涟水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扬州市江都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5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12月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被告人张森森,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江苏省姜堰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扬州市江都区邓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7日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交由兴化市公安局执行。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宏权、张森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克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宏权、张森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姜宏权、张森森经共同计议,携带弓弩、毒镖至兴化市城区、高邮市三垛镇、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等地盗窃家狗3起(其中未遂1起),合计价值人民币200元;毒镖中检出氯化琥珀胆碱成分。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姜宏权、张森森至兴化市靶场新村高某家门口,使用弓弩发射毒镖盗窃狗笼内家狗,后被高某发现,二人遂逃离现场。2.2016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姜宏权、张森森至高邮市三垛镇,使用弓弩发射毒镖盗窃杨某的家狗1只,价值人民币150元。3.2016年6月16日早晨,被告人姜宏权、张森森至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使用弓弩发射毒镖盗窃仲某的家狗1只,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宏权、张森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高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宏权、张森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杨某、仲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全某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毒镖、狗等物证照片;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兴化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提取、现场勘验检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证明本案其他事实的证据有: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3)扬江刑初字第0656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1012刑初17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宜兴监狱释放证明书、扬州市江都区看守所出所登记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宏权、张森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宏权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森森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宏权、张森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宏权、张森森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部分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二名被告人均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宏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森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的毒镖二只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二百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仲某人民币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顾逸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杜 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