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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民初1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陈玉兰、佘丹等与马宏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兰,佘丹,佘高珍,马宏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王波,穆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1949号原告:陈玉兰,女,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佘丹,女,1979年7月12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攀,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迟,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佘高珍(曾用名佘高争),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石门县人,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一:马宏波,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湖北省团风县。被告二:朱,男,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四路**号劲松大厦**层*座。公民身份号码:4211021984********。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四路**号。负责人:罗磊,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王波,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陕西省洋县。被告五:穆宾,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人,住陕西省泾阳县。被告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桥兴大道***号工业综合楼***房。负责人:李树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逸堃,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号***层。负责人:彭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伟,该公司人伤法务。原告陈玉兰、佘丹、佘高珍诉被告马宏波、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王波、穆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高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发攀、储迟,被告一马宏波、被告二朱、被告三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四王波,被告五穆宾、被告六委托代理人彭逸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3-10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6547.31元。2、丧葬费32395元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60383元(34757元×19)被告一、二、三、四、五、六答辩: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意见,农村居民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佘协望是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61岁,原告主张佘协望生前在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旧水坑旧村南路9号经营常德米粉店,但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缴纳管理费的凭证、租房凭证等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为13360.4元/年×19年=253847.6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10859.5元(陈玉兰:22171.9元/年×20年÷4=110859.5元)。被告一、二、三、四、五、六答辩:不同意赔付,扶养义务人应由其子女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被告主张只能由子女承担扶养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根据上述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理由,被扶养人生活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即11103元/年×20年÷4=5551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被告一、二、三、四、五、六答辩:过高,应按广东省标准、按责任赔付125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失,参照韶关地区的赔偿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3392元。被告地、二、三、四、五、六答辩:没有实际误工证明,且误工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不支持。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亲属关系及误工损失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8337.5元。被告一、二、三、四、五、六答辩: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佘协望2016年2月4日在韶关市殡仪馆火化,原告提供的票据时间、地点、人数等无法完全对应,因此,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主张:3480元。被告一、二、三、四、五、六答辩: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共计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没有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餐饮费3436.5元、打印费276元、看尸费100元。被告一、二、三、四、五、六答辩:打印费没有正式票据,看尸费100元属于丧葬费,不同意。本院认定及理由:一、餐饮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在火化期间的餐饮费用共计189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没有票据或者时间不符合的,本院不予支持。二、打印费,无正式票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看尸费,韶关市殡仪馆的收费,归属于丧葬费,原告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本案计赔损失金额上述项目共计404162元(取整)11、车辆及保险情况事故车辆湘J6K6**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所有人均为佘高珍,在被告八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粤FTC3**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波,所有人穆宾,在被告七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粤TSW7**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马宏波,所有人朱,在被告四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垫付被告马宏波垫付了佘春华、佘协望的丧葬费64700元(每人32350元),熊泽芳的医疗费30000元。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垫付了伤者熊泽芳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波垫付了伤者熊泽芳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垫付了伤者林少娥的医疗费100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2016年1月31日22时,佘高珍驾驶湘J×××××小型轿车搭载蔡文婷、佘春华、佘协望、熊泽芳沿乐广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到127公里+400米处时,碰撞前方同车道因交通阻塞而减速慢行由王波驾驶的粤F×××××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实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两车一前一后停在左侧第一条车道内,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两车人上员均坐在车内未撤离现场。23时,马宏波驾驶粤T×××××小型轿车搭载朱世军、林少娥行驶至该事故现场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路面交通事故,碰撞湘J×××××小型轿车尾部,并将湘J×××××小型轿车推前再次碰撞粤F×××××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佘春华当场死亡,佘协望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蔡文婷、熊泽芳、朱世军、林少娥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认定,被告佘高珍、王波共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宏波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佘春华、佘协望、蔡文婷、熊泽芳、朱世军、林少娥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由佘高珍承担事故25%的责任、王波承担事故25%的责任、马宏波承担事故50%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除本案外,已起诉的有熊泽芳的人身损害赔偿(2016)粤0205民初1800号、佘春华的死亡赔偿(2016)粤0205民初1799号;准备起诉的有朱世军、林少娥的人身损害赔偿;蔡文婷受伤较轻,确认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伤者朱世军、林少娥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可从湘J×××××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金中获得赔偿,不再参与粤F×××××号小型轿车的赔偿金分配。粤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金10000元已经支付给林少娥;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分配如下:1、死者佘春华、佘协望两案各获得赔偿40000元;2、伤者熊泽芳获得赔偿30000元。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金10000元已经支付给熊泽芳;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分配如下:1、死者佘春华、佘协望两案各获得赔偿40000元;2、伤者熊泽芳获得赔偿30000元。本案赔偿款共计404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赔偿责任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的顺序依次进行分配,具体分配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二、余款324162元,由承保粤T×××××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平安财保中山支公司赔偿324162元×50%=162081元;由承保粤F×××××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寿财保番禺支公司赔偿324162元×25%=81040.5元。三、原告佘高珍需承担81040.5元的责任,因佘高珍在被告七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由被告七代为支付10000元,其余赔偿款由原告自担。四、被告马宏波、朱、王波、穆宾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五、关于被告马宏波已经垫付的32350元,由原告径直返还给被告马宏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2081元给原告陈玉兰、佘丹、佘高珍。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1040.5元给原告陈玉兰、佘丹、佘高珍。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陈玉兰、佘丹、佘高珍。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2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5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7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负担1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模新人民陪审员  杨伟生人民陪审员  杨清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嘉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