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段小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211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小轮,男,1985年7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南省淮阳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阳县,住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小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大江、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小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15时37分许,被告人段小轮醉酒驾驶号牌为豫P×××××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淮阳县南二环路冯塘乡路口时,与黄某2骑行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导致黄某2受伤。经检测,被告人段小轮血液乙醇含量为21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小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诊断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现场图及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小轮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被害人受伤,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小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小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7月4日止)罚金待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