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胡栋文罚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栋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540号被执行人:胡栋文,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安徽省太湖县人,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胡栋文罚金一案中,依据本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胡栋文缴纳罚金216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胡栋文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晓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