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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贾爱英与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爱英,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288号原告贾爱英,女,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艾伟,男,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左权,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吴志红,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宗毅,男,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文萍,女,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长征路241号中小企业服务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肖俊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梦,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亭大道718号。法定代表人金志峰,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英,女,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白云世纪城17栋。法定代表人万品银,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饶立民,男,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贾爱英诉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玉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陶北华、人民陪审员章忠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艾伟、左权,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毅、曹文萍,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梦,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英,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爱英诉称:2015年10月11日,原告贾爱英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到被告处购物,在其上电梯的过程中电梯突然抖动,电梯上面的人从上往下倒下,由于原告站在居中的位置被牵连从电梯滚下来摔倒,后原告贾爱英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而后转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和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原告贾爱英及家人自行垫付医疗费525359.67元。2016年5月10日,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所对贾爱英因该次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为此,原告依法增加诉讼请求将案由追索医疗费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并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4225元。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应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4200104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贾爱英本次损伤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期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按每月壹仟贰佰元计算(暂定二年内)。为此,按重新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调整其诉讼请求,其各项损失为2768728.67元。综上所述,维护电梯的通行安全是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的应尽义务,原告在被告处因电梯质量缺陷,导致原告受伤,其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贾爱英特向我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贾爱英的诉讼请求。原告贾爱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户口本。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居住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梅苑路69号-502房。证据二、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病危通知书、病情介绍、病例、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贾爱英受伤情况。证据四、医疗费收据、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贾爱英支出医疗费、护理费525359.67元。证据五、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贾爱英事故发生地点及其受伤后目前的状况。证据六、医疗费预付凭条。证明原告贾爱英支出两次医疗费332769.13元和190280.54元,护理费2310元。证据七、证人证言。证明贾爱英是在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电梯管理问题导致原告贾爱英受伤。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证明原告贾爱英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证据九、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证明原告贾爱英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期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按每月壹仟贰佰元计算。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尽到了自动扶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摔伤是自身原因所致,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诉称电梯抖动,有人从上面倒下,牵连其摔倒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是因自身原因摔倒的,其同行家属也没有尽到安全监护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案情,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电梯大包干工程合同、联系函;2、自动扶梯合格证明书;3、湖北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定期检验报告;4、电梯使用标志;5、电梯故障应急预案;6、温馨提示、警示标志;7、被告公司安防人员电梯现场旁站。证明被告孝武超市购买的电梯是合格的,按照国家相应检测标准进行定期检查,还配备了电梯的安全管理人员,将警示标志等悬挂在显著位置。被告尽到了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担责。证据二,电梯保养合同及维修记录。证明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的维修保养记录。证据三,保险合同。证明被告孝武超市购买了公共责任险、附加了自动扶梯,升降机责任条款。证据四,1、应城市公安局巡警大队接处警登记簿,2、调查笔录和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因自身原因摔倒,原告同行家属未尽到安全监护责任。证据五,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不是一级。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辩称:出事的时间是在保险范围内,最高赔保400000元,我们已经垫付了2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该纠纷是指他人实施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行为而引起的纠纷,答辩人并没有对应的侵权行为,不是赔偿义务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1、无证据证明电梯存在问题;2、无证据证明电梯系答辩人或生产或维保或维修或管理;3、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电梯存在关联性;4、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诉状中称:“在其上电梯过程中电梯突然抖动,电梯上的人从上往下倒下。”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基本的生活常识。二、被答辩人贾爱英摔伤完全是其违规乘坐电梯所导致,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自负其责。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二、110接警记录。证明原告贾爱英不听保安劝阻,上电梯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的受伤是自身原因所造成,原告应自负其责。证据三、事发电梯照片十六张、原告受伤照片二张。证明1、事发电梯配有警示标志,2、原告上电梯时反向站立,是其造成严重伤残的根本原因,原告对损伤应自负其责。证据四、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原告的摔伤与电梯运行无关,其摔伤是自身违规乘坐电梯所致,与被告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证据五、电梯保养合同一份、自动扶梯维护保养记录二十份、自动扶梯定期检验报告二份。证明事发电梯一直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且在事发前、事发中、事发后一直运行正常,年度检验合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五、九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有合法依据;对证据六有异议,由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七有异议,是亲属关系;对证据八有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至证据九同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九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六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八、不认可。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由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有明显警示标志;对证据六,由法院核实为准;对证据七,真实性不采信,有矛盾的不采信;对证据八、九同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一,1至5小点没有异议,6至7小点有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对证据二,保养合同不持异议,保养记录有异议;对证据四,1小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记录的内容部分有异议,2小点有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三、四、五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请法院核实。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记录内容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违规推测;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没有到庭;对证据五,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五请法院核实。对上述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病情、病例有合法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有医疗部门出具的合法条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七,证人出自现场,能足以证明原告贾爱英从电梯上摔下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双方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由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本院采纳证据九。被告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有保养合同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应城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接警处登记簿没有当事人签名,本院只能作为参考。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110接警记录没有当事人签名,本院只能作为参考。对证据三,只是推测,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证人未到庭指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有保养合同和记录,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原告贾爱英在其女儿的陪同到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购物,在上电梯行驶过程中原告贾爱英突然从电梯上摔倒下来,后原告贾爱英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转院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和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爱英垫付医疗费525359.67元。2016年5月7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贾爱英的伤残评定为一级伤残。为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8日请求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同时,不服该鉴定,要求重新鉴定。应城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鄂明医临鉴字(2016)第3625号意见书,被鉴定人贾爱英伤残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其后期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按每月壹仟贰佰元计算(暂定二年内)。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投保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赔额40万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万元,经协商未果,为此成讼。另查明:原告贾爱英受伤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25359.67元;后期治疗费288000元[20年(1200元×240个月)];护理费657395元[1、住院期间(31138元÷365天×406天),2、定残后护理费20年(31138元×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385300元[1、鉴定前(406天×50元/天),2、鉴定后(365天×20年×50元/天)];伤残赔偿金432816元(27051元×20年×80%);残疾用具费6000元(1500元/辆×4次);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合计2343070.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商场应为用户提供良好的优质服务和安全环境,维护电梯的通行安全是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应尽的义务,由于疏于管理,致原告贾爱英在商场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理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贾爱英要求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在商场活动中自身疏于安全防护,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0269元的请求过高,合议庭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尽到了自动扶梯使用安全的相应义务,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摔伤是自身原因所致,其同行家属也没有尽到安全监护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贾爱英及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辩称电梯上的人从上往下倒下,与客观事实不符,被答辩人贾爱英摔伤完全是其违规乘坐电梯所导致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但没有合法证据证明电梯发生事故与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有关联,因此,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无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爱英40万元。经合议庭评议,原告贾爱英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按40%承担责任),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按60%承担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无责,不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爱英受伤的各项损失2349070.6元,由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409442.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的赔偿额度内承担400000元,扣减垫付款200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爱英380000元,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贾爱英989442.3元,原告贾爱英自行承担939628.3元。被告苏州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北春安电梯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贾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1845.35元,由原告贾爱英负担4738.14元,被告应城孝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10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定审 判 员  陶北华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雨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