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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刁金霞潘东华与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忠何桂林张婷马红辛建国刘炜石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金霞,潘东华,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光伟,陈忠,何桂林,张婷,马红,辛建国,刘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60号原告:刁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莉,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光伟,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珈立,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光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桂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泽,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炜。原告刁金霞、潘东华与被告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光伟、陈忠、何桂林、张婷、马红、辛建国、刘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金霞、潘东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莉,被告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珈立、被告石光伟、陈忠、何桂林、张婷、马红、辛建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民,被告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刁金霞、潘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万元,支付利息、违约金440万元,合计144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石光伟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计息,并约定延期三个月以上偿还的承担全部借款30%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该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为乌鲁木齐市苏州路。同时被告鸿基房地产公司、陈忠、何桂林、刘炜为此借款提供了保证,石光伟将其持有的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92.5%的股权、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85.72%的股权进行了质押。张婷将其持有的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的股权进行了质押,马红、辛建国将其各自持有的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的股权进行了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陆续仅归还1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尚欠1000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为归还,原告催要多次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如诉。鸿基房产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担保行为是无效行为,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3%月利率超过了法定范围,故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原告的本金亦未足额支付。同时,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存在抵押权。按照债务清偿期限,我公司也已过保证期间,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石光伟、陈忠、何桂林、张婷、马红、辛建国一并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均有异议。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是1940万元,我方已经偿还1020.8万元本金,利息均已偿还完毕。故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数额均有误。此外,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陈忠、何桂林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张婷、马红、辛建国即使存在股权质押,按照质押协议约定,也是每人只负责对200万元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刘炜答辩称,我不认识石光伟,借款是陆金萍联系的,借款是通过世纪银邦公司出借的。借款时石光伟抵押了一些物品,后来石光伟想把抵押物拿回去,但是世纪银邦公司不同意,陆金萍就找我让我提供担保,并承诺如果出现问题一切责任应当由陆金萍自己承担,我只是帮忙,并不清楚他们双方之间的事情。另,即使存在保证责任,我也已过保证期间,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3日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借款人(甲方):石光伟,出借人(乙方):刁金霞、潘东华。一、借款金额与期限:合同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本合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起算日期以甲方向乙方出具的《借据》签署日期为准。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二、利率与利息支付期限:本合同借款利率按月计算,为月息3%,每1个月为一次利息结算周期。甲方必须于结算周期开始前,先行支付下一结算周期内的利息。……”被告石光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原告刁金霞、潘东华分别在合同出借人处签名并按指印。2、2014年5月23日石光伟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刁金霞、潘东华给付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仟万元整(2000万元)”。石光伟在收据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3、2014年5月23日石光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石光伟(身份证号:652323197309170012)进项刁金霞、潘东华借款人民币贰仟王远征(小写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4年8月22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据”石光伟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4、2014年9月15日何桂林、陈忠分别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二人均承诺石光伟向刁金霞借款2000万元,石光伟尚欠1000万元借款本金未归还,何桂林、陈忠分别承诺为上述石光伟未能归还的借款承担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的12个月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何桂林、陈忠分别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并按指印。5、鸿基房产公司出具的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载明:“抵押人:鸿基房产公司,抵押权人:潘东华。因有石光伟于2014年5月23日向潘东华借款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具体以借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为准)现本公司自愿以下述房产所有权:编号:新建房许字(2013)011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的,项目名称:四季花城玫瑰苑10号住宅楼;项目坐落地点:呼图壁县西市南路西侧,预销售总面积3716.9平方米。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财产,并在房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单位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至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的12个月以内,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鸿基房产公司在该合同书抵押人处加盖公章,潘东华在抵押权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1日。6、张婷、马红、辛建国与潘东华订立的股权质押协议、张婷、马红、辛建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23日,张婷、马红、辛建国分别与潘东华签订股权质押协议。分别约定以张婷在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有的20%股权、马红在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有的10%股权、辛建国在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有的10%股权对潘东华债权各自在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同日,张婷、马红、辛建国分别在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张婷、马红、辛建国以其所持股份提供担保。股东会决议上有到会股东签名及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7、石光伟与潘东华订立的股权质押协议、石光伟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23日,石光伟与潘东华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两份。分别约定以石光伟在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92.5%股权在石光伟对潘东华所负1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以石光伟在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85.72%股权为石光伟对潘东华所负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同日,石光伟在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石光伟以其所持股份为其对潘东华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股东会决议上有到会股东签名及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公章。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石光伟以其所持股份为其对潘东华的债务提供担保。该股东会决议上有到会股东签名、公章及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公章。8、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分别为2014年5月23日,卢家书向石光伟分两次转账350万元和400万元;2014年5月27日,刁金霞向石光伟转账250万元;2014年6月5日,刁金霞向石光伟转账300万元;2014年6月9日,刁金霞向石光伟转账400万元;2014年6月10日,刁金霞向石光伟转账240万元;以上共计1940万元。被告鸿基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石光伟与刁金霞、潘东华借款合同中没有我公司提供担保的表述,且并不能证明石光伟实际收到2000万元借款,按照原告的陈述,石光伟是先出具收条和借条之后才收到借款,而石光伟并未足额收到借款。即使存在担保,也已过了保证期间。此外,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也超过了法定利率的范围。对于银行回单中卢家书汇款750万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高利转贷,故借款合同无效。对于石光伟认可的收到的借款利息不应当按照整月计算,而应当按天计息。被告石光伟、陈忠、何桂林、张婷、马红、辛建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上没有担保人签字。石光伟并未足额收到2000万元借款,且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收据、借条真实性认可,但是2000万元中已经预扣了60万元的利息,我方实际仅收到1940万元。对卢家书汇款750万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其余四份共计1190万元的银行回单认可。陈忠、何桂林认为根据约定其已过保证期间。张婷、马红、辛建国认可系替石光伟的借款提供了股权质押担保,但各自只应承担200万元债权的质押担保责任。被告刘炜质证称,同意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其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石光伟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1、2014年7月8日、9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汇款人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汇款金额分别为12万元、9万元,凭证注明用途为利息,收款人为刁金霞;2014年9月10日,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陆金萍汇款200万元;2、1月25日(复印件年份不清)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孙浦江向陆金刚汇款10万元;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2014年8月13日,石光伟向陆金萍汇款500万元;2016年2月5日,孙浦江向刘超星汇款10万元;4、新疆农村信用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4年9月15日,鸿基房产公司分两次向陆金萍汇款100万元、200万元;2015年3月11日,鸿基房产公司向陆金萍汇款68万元,凭证注明用途为付借款利息;2015年6月9日,鸿基房产公司向陆金萍汇款40万元;5、2014年11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鸿基房产公司向陆金刚汇款20万元,凭证注明用途为支付利息;6、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2016年4月6日,石光伟向陆金萍汇款10万元;2016年7月13日,孙浦江向陆金萍汇款5万元;2016年8月4日,孙浦江向陆金萍汇款2万元;2016年10月13日,孙浦江向陆金萍汇款3万元;2016年11月10日,孙浦江向陆金萍汇款3万元;7、石光伟分别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17日、2016年3月28日向陆金萍汇款5万元、10万元、8万元。8、呼图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电子回单,2014年8月15日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陆金萍汇款3.2万元;2014年9月15日,石光伟向陆金萍汇款8000元;2015年4月29日,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向陆金萍汇款72万元;9、2016年5月17日,陆金刚代陆金萍与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达成车辆买卖协议,约定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新AQ62**(成交价25万元)、新B5M3**(成交价19.53万元)交易给陆金萍。于小飞在卖方处签名并加盖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陆金刚代陆金萍在买方处签名并按指印。被告石光伟主张以上证据证实其向刁金霞、潘东华共计还款1335.53万元。原告对被告石光伟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认可石光伟已还本金1000万元,该部分借款本金在本案起诉时已经扣除,并未针对其主张权利,而是针对石光伟尚欠的940万元借款及利息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原、被告意见,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刁金霞、潘东华与被告石光伟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5月23日,通过案外人卢家书账户经兴业银行网银向石光伟分别转账400万元、350万元;2014年5月27日通过刁金霞账户经兴业银行网银向石光伟转账250万元;2014年6月5日通过刁金霞账户经兴业银行网银向石光伟转账300万元;2014年6月9日通过刁金霞账户经兴业银行网银向石光伟转账400万元;2014年6月10日通过刁金霞账户经兴业银行网银向石光伟转账240万元;以上共计向石光伟转款1940万元。因此,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6月10日,分别向借款人石光伟共计支付借款本金为194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实际向借款人支付了1940万元借款,60万元是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先行予以扣除了。2014年5月21日,鸿基房产公司与潘东华签订了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约定对石光伟向潘东华于2014年5月23日的3000万元借款提供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的12个月以内。2014年5月21日,经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2014年5月23日,原告潘东华作为质权人与被告石光伟作为出质人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并在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经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2014年5月23日,原告潘东华与被告张婷、马红、辛建国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并在呼图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虽张婷、马红、辛建国股权质押协议中未书面约定系为石光伟提供股权质押,但三被告明确认可与潘东华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质押协议是为石光伟的借款合同各自在200万元债务内提供担保。2014年9月15日,9月16日,被告何桂林、陈忠、刘炜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为石光伟于2014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0日向刁金霞所借的2000万元借款,对未能清偿的1000万元提供500万元债务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的12个月以内。本案借款逾期后,债务人石光伟未能清偿全部债务,原告方逐将被告诉至本院。现原告方认可石光伟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致2015年3月,主张剩余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4月起共计22个月利息44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方刁金霞、潘东华提供的与石光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石光伟出具的收据、借条等可证实,刁金霞、潘东华与石光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石光伟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向债权人刁金霞、潘东华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债权人刁金霞、潘东华在本案中主张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经对其提供的五份银行转账支付凭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原告方扣除60万元利息后,原告方于2014年5月23日至6月10日期间分五笔向被告石光伟支付借款共计1940万元,因此,原告方实际向被告石光伟只支付了借款本金1940万元。除原告方认可已偿还1000万元本金外,剩余被告未能清偿的借款本金应当为940万元。故对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借款本金10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940万元。关于被告抗辩双方约定利息3%明显过高,应属无效且被告方偿还的借款本金已超出了10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息3%且原告方认可被告已支付至2015年3月份,对约定3%的利息且被告已支付的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并无权利主张予以返还。被告方虽提供了向案外第三方支付款额的证据,但并不能证实其向原告偿还的借款,且原告方对此并不认可。故对被告方抗辩偿还的借款本金已超出1000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借款利息,其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期间及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本案事实,但其按借款本金1000万元主张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方借款利息应按借款本金940万元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共计22个月,被告石光伟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应为4136000元(940万元×2%×22个月)。本案原告方提供的2014年5月23日石光伟与潘东华订立的股权质押协议、石光伟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4年5月23日张婷、马红、辛建国与潘东华订立的股权质押协议、张婷、马红、辛建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述质押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石光伟以所拥有的股权对其所负债务提供了权利质押,以石光伟在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92.5%股权在石光伟对潘东华所负1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以石光伟在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持有的85.72%股权为石光伟对潘东华所负债务在7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被告张婷在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有的20%股权、马红在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有的10%股权、辛建国在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持有的10%股权对潘东华债权各自在2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且对被告上述股权质押均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了权利质押登记。因此,对原告主张对上述提供质押担保的被告,应当对未能清偿的债务在股权质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质押股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质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鸿基房产公司、陈忠、何桂林、刘炜在本案中是否对石光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被告与原告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及担保承诺书中的约定内容,被告所担保的债务,系2014年5月23日被告石光伟与原告刁金霞、潘东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在到期应当清偿的债务逾期后,原告方在本案中向上述四被告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原告向本院主张权益之日,期间已超过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及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书、担保承诺书中,当事人约定主债务到期后的12个月保证期间,故对原告方刁金霞、潘东华主张被告鸿基房产公司、陈忠、何桂林、刘炜对石光伟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鸿基房产公司、陈忠、何桂林、刘炜对本案债务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光伟偿还原告刁金霞、潘东华借款本金940万元;二、被告石光伟支付原告刁金霞、潘东华借款利息413.6万元;三、原告刁金霞、潘东华就被告石光伟对上述一、二项未能清偿的债务在担保的10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石光伟质押的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股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刁金霞、潘东华就被告石光伟对上述一、二项未能清偿的债务在担保的7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石光伟质押的呼图壁县银弘棉业有限公司股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原告刁金霞、潘东华就被告石光伟对上述一、二项未能清偿的债务在担保的2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张婷质押的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刁金霞、潘东华就被告石光伟对上述一、二项未能清偿的债务在担保的2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马红质押的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刁金霞、潘东华就被告石光伟对上述一、二项未能清偿的债务在担保的200万元债权范围内,对辛建国质押的呼图壁县瑞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股权经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质押股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张婷、马红、辛建国在原告刁金霞、潘东华实现股权质押权利后,有权向被告石光伟追偿;六、驳回原告刁金霞、潘东华对被告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忠、何桂林、刘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440万元,给付标的1353.6万元,占争议标的的94%,案件受理费108200元(原告刁金霞、潘东华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92元,由被告石光伟负担101708元,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石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联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人民陪审员 孔于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牛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