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和平,林琼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3047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88029054G)。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惊驾路***弄*号、惊驾路680、688、696号、汉德城公寓1、2、3号。代表人:潘华富,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50086872)。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凤栖路桥边。法定代表人:陈玲俐。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2164637B)。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皇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玲俐。被告:陈和平,男,汉族,1957年9月4日出生,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被告:林琼瑶,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宁海县。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和平、林琼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和平、林琼瑶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02C1102014002763、102C1102014002764、102C110201400276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和平、林琼瑶为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包括主合同所发生的垫款)、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最高融资余额均为人民币3300万元整,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与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和平、林琼瑶约定,涉案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的下列主合同的项下债权,需转入本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编号为102C110201300402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02C110201300396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02C110201300337的《借款合同》。同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2C110201400276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四套(【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6**××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为抵押,为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至2017年7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1666万元,另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的下列主合同的项下债权,需转入本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编号为102C110201300402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02C110201300396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02C110201300337的《借款合同》。2014年7月14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2C110201400276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象山石浦镇××单元××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4第**号】)为抵押,为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4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为180万元,另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的下列主合同的项下债权,需转入本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编号为102C110201300402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02C110201300396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02C110201300337的《借款合同》。2015年11月11日,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102C1102015003371、102C1102015003372、102C1102015003373、102C1102015003374、102C1102015003375、102C110201500337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为抵押,为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所有银行融资合同提供不可撤销的抵押担保,最高融资余额分别为349万元、349万元、349万元、690万元、718万元和718万元。另双方约定,涉案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前已经存在的下列主合同的项下债权,需转入本最高额担保的债权范围:编号为102C110201400276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02C110201400327的《借款合同》、编号为102C110201400369的《借款合同》和编号为102C110201400370的《借款合同》。基于上述授信担保条件,原告与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102C110201500337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9492593.7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止,月利率为5.4375%,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及复息利率均为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利息收取方式为按季度计息,到期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执行、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发放了涉案29492593.70元贷款,四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492593.70元,利息1956464.93元、罚息416951.54元、复息101047.6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罚息、复息;2.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800000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四套(【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6**××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象山××单元××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4第**号】),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坐落于象山××大道××、××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和平、林琼瑶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各自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460000元。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被告陈和平、林琼瑶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陈和平、林琼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费46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原告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和平、林琼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和平、林琼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9492593.70元,支付利息1956464.93元、罚息416951.54元、复利101047.66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逾期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就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下的下列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相应《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一)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69**号】);(二)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06**××号】);(三)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3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四)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3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X**号】);(五)坐落于象山石浦凤栖路269号1单元17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4第**号】);(六)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七)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八)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2××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九)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29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十)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十一)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31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十二)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十三)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3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十四)坐落于象山石浦皇城大道1号(晶都佳苑3××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石浦镇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10第**号】);四、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和平、林琼瑶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各自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和平、林琼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追偿。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28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象山华东金属有限公司、宁波荔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陈和平、林琼瑶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赖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叶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