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6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余贵华与张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贵华,张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6670号原告:余贵华,男,壮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昕,女,汉族。原告余贵华诉被告张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对被告张昕上门送达,于2017年3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贵华、被告张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扣押原告一块劳力士手表(价值人民币167980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损失78391元,合计246371元,如该表损坏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6371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被告以原告欠款为由,强行将原告的一块劳力士手表扣押。后被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原告,在开庭时原告明确提出应以被告扣押手表抵偿借款,但被告不同意,法院在判决中明确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基于被告不同意以扣押手表抵偿借款,原告有权要求将手表返还。被告张昕答辩称:被告将原告劳力士手表扣押不属实,是被告到原告办公司要求还款时,原告主动质押给被告的;原、被告双方的借款纠纷已经本院(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现已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也将持有原告手表一事作为财产线索告知了执行法官,现由被告暂行保管,等待法院执行;3.不认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手表价值,原告提供发票被告以前没看到过,不知道发票与原物是否有关联性。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发票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之前没有见过该份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手表的购买凭证及价值,被告在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没见过发票为由欲反驳原告的证据,对被告的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余贵华向被告张昕借款2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余贵华未能按约定还款,张昕于2014年9月扣押了余贵华的劳力士手表一块。张昕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余贵华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12万元及利息。该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张昕扣押的劳力士手表用于抵扣借款本金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要求其另行处理。2016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7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余贵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昕借款740598元;二、余贵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昕上述借款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恭书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张昕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余贵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用其所有的劳力士手表向张昕抵债的意见不能达成,张昕应返还该表,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余贵华曾建议用其所有的该块劳力士手表折价20万元向张昕抵债,张昕至今未同意余贵华的抵债意见,双方未约定过将该劳力士作为余贵华对张昕债务的担保,故该块劳力士手表并非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纠纷的质押物,张昕无权占有该手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现余贵华要求张昕返还手表,据张昕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一直妥善保管被其占有的诉争手表,能够予以返还,故本院对余贵华要求返还其劳力士手表的诉讼请求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劳力士手表返还给原告余贵华;二、驳回原告余贵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6元,由被告张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傢悦人民陪审员 普兴明人民陪审员 姜艳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