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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黔西鹏发气体有限公司、杨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黔西鹏发气体有限公司,杨华英,罗小兵,XX,宋明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鹏发气体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黔西县五里牌黔职驾校对面。法定代表人周贤山,男,系鹏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坤,男,系贵州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英,女,1976年3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兵,男,1992年1月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岳,男,系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宋明胜,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毕节市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七楼。法定代表人王权华,系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黔西鹏发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华英、XX、罗小兵及原审被告宋明胜、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黔西鹏发气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适用《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效力明显低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意见不是特别规定,仅适用于户籍登记迁移的指导性意见,责任单位也没有人民法院,没有提及对本案如何适用,可知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是有差别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城乡收入差别客观存在,死亡赔偿金是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区分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宋明胜驾驶贵F×××××车沿004县道从黔西县林泉镇往县城行驶途中,碰撞行人罗某致其死亡。事故由宋明胜负全责,该车投保于被告人寿公司。诉请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81828.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被告宋明胜驾驶属被告黔西鹏发气体有限公司所有的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从纳雍县运输乙炔空瓶返回黔西县城。途经004县道094KM+850M处时,碰撞路上行人罗某,致罗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宋明胜随即报警。2015年1月22日贵州省黔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00215号责任认定:宋明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明胜垫付三原告赔偿费用5万元。2015年7月27日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县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宋明胜有期徒刑八个月。另查明,贵F×××××货车属被告鹏发公司所有,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被告宋明胜属被告鹏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受害人朝品,男,苗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黔西县××××村箐沟组,其生前与妻杨华英共生育罗小兵、XX两个孩子,罗某父母先于罗某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宋明胜驾驶贵F×××××车行车途中,碰撞行人罗某致其死亡,事故由被告宋明胜负全责,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宋明胜是被告鹏给谁雇佣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宋明胜的赔偿责任应由鹏发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统计数据,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元,平均3955.5元/月。原告的赔偿应是:根据2015年5月18日公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从2015年6月起,贵州省已经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在户籍制度改革后,受害者已登记为“居民户口”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某的死亡赔偿金为24579.64元×20=491592.8元;丧葬费为3955.5元×6=23733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4万元,罗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对其亲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万元过高,应予酌情赔偿2万元,共计赔偿款为491592.8+23733+20000=535325.8元。对原告的赔偿款,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122000元赔偿后不足的部分再按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款中还应扣减被告宋明胜先行垫付的5万元,实际鹏发公司应承担原告的赔偿款为535325.8-122000-50000=363325.8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办理罗某丧葬事宜合理开支,由于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合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华英、罗小兵、XX因亲属罗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20万元;二、由被告黔西鹏发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杨华英、罗小兵、XX因亲属罗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63325.8元;三、驳回原告杨华英、罗小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判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杨华英、罗小兵、XX因亲属罗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2015年贵州省户籍制度改革,取消了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消除了户籍性质区分导致的不合理利益差异,体现了对生命、健康利益和弱者利益最大限度的平等保护。原审判决按照贵州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华英、罗小兵、XX因亲属罗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更能维护受害人的利益,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7元,由黔西鹏发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可审 判 员  陈红梅审 判 员  黄塑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詹 淼书 记 员  董彬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