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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XX军与潘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军,潘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681号原告XX军,男,1963年3月6日生,汉族,石家庄泽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梅爱慧,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莹,女,1974年7月1日生,汉族,石家庄泽龙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潘庚,男,1970年2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XX军诉被告潘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军的委托代理人梅爱慧、杨金莹,被告潘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石家庄市××区规划路仓库××区××号房屋作为仓库使用,期限一年,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为12000元,按季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期间的租金,之后的租金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直至交还房屋止(欠付租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6个月,为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6年第三季度的租金3000元自交款日2016年5月23日起,按照年息3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6个月,共计540元;2016年第四季度的租金3000元自交款日2016年8月23日起,按照年息3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共计3个月,为2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庚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第十条第一款,我租赁半年后已经将钥匙和书面申请交给原告,租赁房款是上打房款,下半年原告没有催过我交剩下的房款,我认为原告已经认可合同解除。希望原告退还我1000元的押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规划路仓库二区21号约为5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租金为每月1000元,年租金12000元,押金1000元,承租方如有违约,出租房有权扣除押金弥补损失。合同期内租金按季交纳,首期租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清,以后每次应于下次应交租金日前一周提前交清下次房屋租金。被告应于仓库租赁期满后,将承租仓库及附属设施、设备完好交还原告,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在租赁期内,被告逾期交纳本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负担的费用,每逾期一天,则应按应付款项年息36%计算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交付了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租金3000元,于2016年3月24日交付了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的租金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6年5月29日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其中违约金自2016年5月22日起以3000元为基数,每三个月累加3000元,按年息36%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其已书面申请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将仓库钥匙交还原告,原告对该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与其对话的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上述事实,有仓库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理应依据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证实与被告通话人的身份,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就被告关于其已向原告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给付原告钥匙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交纳租金至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至法庭辩论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的租金共计11433元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约定的租金给付期限,合同期内租金按季交纳,首期租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交纳清,以后每次应于下次应交租金日前一周提前交清下次房屋租金,故此,第三个季度的租金应于2016年5月24日交纳3000元,第四个季度的租金应于2016年8月24日交纳3000元,合同到期后即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份的租金3000元应于2016年11月23日交纳,2017年3月至5月的租金应于2017年2月21日交纳,因被告未按时交纳上述租金,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的规定,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16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租金11433元并给付违约金(其中自2016年5月24日至付清之日以3000元为基数给付违约金,自2016年8月24日至付清之日以3000元为基数给付违约金,自2016年11月23日至付清之日以3000元为基数给付违约金,自2017年2月21日至付清之日以3000元为基数给付违约金,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潘庚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