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委赔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白莲植申请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莲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赔 偿 委 员 会 决 定 书(2017)黑05委赔2号赔偿请求人:白莲植。赔偿义务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杨秋波,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广智,该院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白莲植因错误执行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尖山区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尖山区法院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黑05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赔偿请求人白莲植申请称:尖山区人民法院办理的(2001)尖民初字第730号案件和(2008)尖民初字第1163号案件进行执行程序后,法院没有做到依法履行职责,因为法院违法行为所造成申请人损害应由法院进行赔偿。故请求依法撤销(2016)黑0502法赔2号国家赔偿决定,赔偿申请人两个案件因迟延执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334元。赔偿义务机关尖山区法院答辩称:白莲植认为尖山区法院办理的(2002)尖法执字第128号案件和(2009)尖法执字第237号案件存在违法行为,但该两起案件至今尚未办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白莲植本案中的争议尚不能进入国家赔偿程序。白莲植申请执行的(2002)尖法执字第128号案件,本院已分四次支付其执行款170000元,白莲植认可本金已执行完毕,尚欠利息部分未付。(2009)尖法执字第237号案件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一直未予执行。上述两起案件,我院会积极为白莲植争取执行到位。白莲植反映的办案人员徇私枉法行为,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白莲植在案件尚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定程序,但本院会尽快为其办理执行事宜。白莲植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1月27日白莲植申请书,证明尖山区法院在我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我名义写的申请书,我根本没写这份申请书,尖山区法院造假。证据二、2007年7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出具的收条,内容是评估费用1000元,这1000元的评估费是为了评估查封城郊建筑工程公司房屋价值的评估费,证明我交了1000元评估费是为了给我执行才进行评估的,但是虽然评估了没有给我执行。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法院造假,冻结的钱数是17万多,鉴定结果是4万多。证据四、白莲植2009年7月12日书写的对黑龙XX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华鉴字第003号)的异议申请书,证明法院没正常履行执行程序,作这个鉴定故意刁难拖延时间。证据五、2001年6月1日城郊建筑工程公司与李成根、崔庆权签订的房屋动拆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尖山区法院工作失职不作为,崔庆权是2002年才起诉的,我采取诉讼保全是在他之前。证据六、尖山区法院2005年案件专报,证明尖山区法院弄虚作假。尖山区法院对白莲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白莲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是伪造的,即使存在这个情形,也应该是办案人为了归档所为,并不影响白莲植的实体权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缴纳评估费与执行是否到位没有必然关系,该案件没有执结,本院会积极办理。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作出的2001尖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已由城郊公司依法签收,裁定内容是冻结李成根拆迁补偿款172131元,但黑华鉴字第003号司法鉴定报告体现本院冻结时李成根的拆迁补偿款仅余47092.83元,该责任应由城郊公司承担,城郊公司在签收裁定书时应查明具体拆迁款的数额,如果是查封后该款发放了更应该由该公司承担法定责任,与法院无关。其次经过法院协调,白莲植已经领取了执行款17万余元,与查封标的基本一致,并未造成白莲植的损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白莲植个人书写的申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尖山区法院向本院提供了(2002)尖法执字第128号贰册执行卷宗与(2009)尖法执字第237号壹册执行卷宗作为证据,证明两起执行案件没执行完毕。白莲植对尖山区法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尖山区法院工作失职不作为。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白莲植诉李成根借贷纠纷一案,白莲植向尖山区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白莲植向尖山区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尖山区法院于2001年6月29日冻结了李成根在双鸭山市城郊工程建筑联营公司的动迁补偿款172181元。尖山区法院于2001年9月28日作出(2001)尖民初字第730号案件民事判决,判令李成根给付白莲植借款165700元,诉讼保全费165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957元由被告李成根负担。案件受理费4824元由被告李成根负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判决生效后,白莲植向尖山区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尖山区法院受理并执行,案号为(2002)尖法执字第128号,并分四次将本金执行完毕,尚欠逾期利息未予执行。被执行人李成根下落不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但尖山区法院未对该执行案件下达终结裁定,本案仍处于执行程序未终结状态。另查明,白莲植诉李成根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尖山区法院已生效的(2008)尖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成根给付白莲植借款及因诉讼发生的各项费用29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成根负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李成根负担。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尖山区法院(2009)尖法执字237号执行案件,以“本案在执行中,申请人执行人申请债权凭证,本案终结。”填写了《执行案件结案报告》表,未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02)尖法执字第128号、(2009)尖法执字第237号执行案件,以上两案件在尚未执行终结的情况下。白莲植是否具备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申请国家赔偿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尖山区法院(2002)尖法执字第128号、(2009)尖法执字237号执行案件,均未终结执行程序,白莲植认为人民法院有违反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错误执行情形,应当在该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因此,尖山区法院以案件尚未执行终结为由决定驳回白莲植的国家赔偿申请正确。故对白莲植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驳回白莲植的国家赔偿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