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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行赔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上海亮茂电脑科技实业部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治安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亮茂电脑科技实业部,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赔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亮茂电脑科技实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孝孝。委托代理人周庭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姜坚。委托代理人XX,女。委托代理人于凤美,女。上诉人上海亮茂电脑科技实业部(以下简称“亮茂科技”)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行赔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对亮茂科技作出沪公(普)(曹)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亮茂科技于2014年5月4日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证件,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亮茂科技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9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普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为普陀公安分局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听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2015年1月23日,普陀公安分局在经过事先告知、听证、复核等程序后,对亮茂科技重新作出沪公(普)(曹)行罚决字[2015]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不再执行)。亮茂科技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6日,市公安局作出(2015)沪公法复决字第1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普)(曹)行罚决字[2015]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亮茂科技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9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普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驳回亮茂科技全部诉请。亮茂科技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68号二审判决,认定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期限超期的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该判决同时确认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普)(曹)行罚决字[2015]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瑕疵并未对亮茂科技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2015年2月5日,亮茂科技以沪公(普)(曹)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为由,向普陀公安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其赔偿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亮茂科技停业停产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5,610元。2015年4月3日,普陀公安分局作出沪公(普)赔决字[2015]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亮茂科技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亮茂科技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普陀公安分局赔偿其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停业期间必要经常性开支275,610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普)(曹)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虽被法院依法撤销,但普陀公安分局针对亮茂科技的违法行为作出了沪公(普)(曹)行罚决字[2015]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沪公(普)(曹)行罚决字[2015]0067号行政处罚决定在处理过程中存在执法期限超期的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因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故该程序瑕疵并未对亮茂科技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亮茂科技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亮茂科技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亮茂科技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亮茂科技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亮茂科技上诉称:2014年5月12日,普陀公安分局指派民警到其执业场所执行沪公(普)(曹)行罚决字[2014]0504号责令其停业整顿三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对正在营业中的网吧进行清场。2014年5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亮茂科技根据普陀公安分局的指令停业三个月。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被法院判决撤销,故普陀公安分局应当赔偿其因停业整顿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辩称:原行政处罚决定被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之后其重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基于同一事实对亮茂科技作出了同样的处罚结果,并注明已执行完毕。虽然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法院认定其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瑕疵并未对亮茂科技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亮茂科技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损害,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普陀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普)(曹)行罚决字[2014]050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未履行听证程序被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后普陀公安分局基于亮茂科技的同一违法事实,认定其实施了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有效证件的违法行为,按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结果与原行政处罚决定相同,且在原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未实际执行新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普陀公安分局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执法超期,属程序轻微违法,被依法判决确认违法,但法院亦在判决中认定该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瑕疵并未对亮茂科技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普陀公安分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职权的过程中并未侵犯亮茂科技的合法权益,亮茂科技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关于行政赔偿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韩瑱审判长  姚倩芸审判员  沈亦平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