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楚维勋、绳红禹等与楚维银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维勋,绳红禹,楚维卿,楚维银,米张坤,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7)豫1423民初1065号原告楚维勋,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绳红禹,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楚维卿,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维银,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米张坤,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通泰路交叉口东北角雄鹰商务C区7楼716室。法定代表人:程文彬。原告楚维勋、绳红禹、楚维卿与被告楚维银、米张坤、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立案受理,因原告应预交而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其也���缴纳,也未向本院依法申请缓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楚维勋、绳红禹、楚维卿撤回对被告楚维银、米张坤、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世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