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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楚维勋、绳红禹等与楚维银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维勋,绳红禹,楚维卿,楚维银,米张坤,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7)豫1423民初1065号原告楚维勋,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绳红禹,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原告楚维卿,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维银,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米张坤,男,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路通泰路交叉口东北角雄鹰商务C区7楼716室。法定代表人:程文彬。原告楚维勋、绳红禹、楚维卿与被告楚维银、米张坤、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予以立案立案受理,因原告应预交而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催缴诉讼费通知书后,其也���缴纳,也未向本院依法申请缓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楚维勋、绳红禹、楚维卿撤回对被告楚维银、米张坤、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赵世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