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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XX与李振伍、杨艳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李振伍,杨艳平,陈忠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724号原告:XX,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李振伍,男,1972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杨艳平,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陈忠顺,男,1969年05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XX与被告李振伍、杨艳平、陈忠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被告杨艳平、陈忠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欠款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振伍和杨艳平夫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陈忠顺担保,约定2016年9月14日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还款,起诉请求三被告共同给付此款并负担诉讼费用。杨艳平辩称,我和李振伍是夫妻关系,原告所述借款30000元属实。由于这几年连续农业欠收,致使此款无法偿还,同意分期还款。陈忠顺辩称,我为李振伍、杨艳平担保借款属实,希望调解解决。李振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杨艳平、陈忠顺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李振伍、杨艳平夫妇在原告处借30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息,2016年8月14日还款。由被告人陈忠顺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李振伍、杨艳平、陈忠顺共同给付借款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振伍、杨艳平夫妇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属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诉讼中未请求利息视为对利息放弃。被告陈忠顺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振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振伍、杨艳平给付原告XX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忠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振伍、杨艳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