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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5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宁双印与康彩霞名誉权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双印,康彩霞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398号原告:宁双印,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西张堡镇沿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彩霞,女,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礼泉县西张堡镇沿村*组。原告宁双印与被告康彩霞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双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被告康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双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康彩霞对他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他精神损失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下午,因父亲去世,他按照农村习俗在家待客过事,当他端着父亲遗像,跟着乐队在村里大街上迎礼时,康彩霞跑到迎礼队伍前,直接走到队伍最前边,抓住他的衣服将他拉出队伍,对他说:“你埋人不要从我地里走,走要赔钱,孝子不要给我地里跪”。他便继续迎礼去了,康彩霞却直接跑到他家找到他母亲,当着众多亲朋好友的面上前在他母亲的背部拍了一把,说“你埋人不要从我地里走,你埋人还埋到挨着我地的这一档子了,你的坟快欺到我梁子跟前了”。康彩霞吵闹不止,引得众人围观,后被人劝走。他在父亲埋葬不久,发现康彩霞在坟旁的梁子上挡了三道铁丝刺网,后康彩霞和其丈夫把他弟弟毒打一顿。康彩霞的母亲还在街道大骂他母亲:“能行人欺负人呢,你一家傻子还欺侮人呢?”。后在派出所调解时,他说“我在我地里卖人呢,又没伤害你”,康彩霞丈夫说:“那有不是公墓么你到那埋人呢”。其实公墓没地方,村人都在自己地里卖人,康彩霞就是阻止他埋人。康彩霞的行为侮辱了他的人格,已给他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和精神伤害。康彩霞辩称,宁双印当天迎礼属实,事后她在地梁上围网子也属实,宁双印所诉其余均不是事实。宁双印迎礼当天,她碰到宁双印并没有拉其衣服,没有阻止其从她家地里走,也没让其赔钱,她只让宁双印事过完后将宁双印所砍铺在她家地里的树枝清理了,再没说其他话。她也没和宁双印的母亲吵闹。事后为了保护树,她才在自家地与宁双印家地相邻地梁上围网子,为此宁双印的弟弟还将她丈夫的头砍伤,经派出所处理给她丈夫赔偿2490元医药费。她没有对宁双印名誉造成损失,故她不应对宁双印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举证、质证。对康彩霞提交的礼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宁双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宁双印提交田讲利、康彩霞、宁保印询问笔录各三份,康彩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打架事实,不能证明她对宁双印造成名誉损失、精神损失;该组证据系礼泉县公安局西张堡派出所分别询问田讲利、康彩霞、宁保印所做的笔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各笔录所询问、陈述的内容均为田讲利与宁保印打架的事实,不能证明宁双印欲证明的对其造成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宁双印申请证人宁生林出庭作证,康彩霞对该证人当庭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当庭证言所陈述事实系听别人所说,属传来证据,宁双印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双印父亲去世后,宁双印选择将其父安葬于自家承包地内,该承包地南邻康彩霞家承包地。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下午,宁双印因父亲去世按照农村习俗在家待客过事,当宁双印在村里大街上迎礼时碰到康彩霞,康彩霞即上前与宁双印交涉安葬结束后对丢弃在她家地里的树枝及通行踩踏地进行清理、善后等相关事宜。2016年3月,因康彩霞在她家与宁双印家相邻的地梁上围设铁丝网,宁双印之弟宁保印与康彩霞之夫田讲利发生打架,后经礼泉县公安局西张堡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宁保印一次性赔偿田讲利249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犯公民名誉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宁双印以康彩霞拉他衣服、阻拦他正常迎礼、到他家中与他母亲争吵等行为侮辱了他的人格,已给他造成严重的名誉损失和精神伤害,请求康彩霞对他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他精神损失30000元。宁双印对其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弟宁保印与康彩霞之夫田讲利发生打架并经调解的事实,不能证明康彩霞的行为对其构成侮辱、对其形象、声望、信誉等人格尊严构成侵害、精神造成损失,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宁双印请求康彩霞对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3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宁双印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故判决如下:驳回宁双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宁双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黎审 判 员  田建龙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