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孙小林与朱长顺、高爱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林,朱长顺,高爱萍,朱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民初2009号原告:孙小林,男,1978年5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长顺,男,1963年9月1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被告:高爱萍,女,1969年6月20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朱旭,男,1989年7月4日生,,住址同上。原告孙小林与被告朱长顺、高爱萍、朱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伟、被告朱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爱萍、朱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按照每年64000元,共三年,合计192000元,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共同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三年,借期内每年利息64000元,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原告通过案外人李良金向朱长顺提供了借款。截止目前,三被告仅支付利息5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朱长顺辩称:其向原告借款80万元是事实,当时借款是其个人借的,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意见,其妻子高爱萍、儿子朱旭是后补的签名。被告高爱萍、朱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1日,被告朱长顺、高爱萍、朱旭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孙小林人民币80万(捌拾万元正),以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号36××77,每月利息8‰,一年利息陆万肆仟元正,借款期限三年,如果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按一般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算起,每年5月11日支付利息。”2013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80万元汇入李良金的银行账户。2013年5月18日,李良金通过银行转账将77万元汇入朱长顺的银行账户。庭审中,原告、被告朱长顺均确认另外3万元借款与朱长顺租赁原告的房屋的租金3万元相互抵消。后被告朱长顺陆续给付利息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孙小林与朱长顺、高爱萍、朱旭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朱长顺、高爱萍、朱旭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其拖欠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理应立即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应给付的利息,经本院审核:1、借条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一年64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2013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1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192000元,扣除被告朱长顺已给付的利息5万元,尚欠142000元;2、自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长顺辩称高爱萍、朱旭的签名为后补,又辩称其多次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现金用于归还借款及给付利息,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爱萍、朱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决,对其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长顺、高爱萍、朱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小林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14200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自2016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6元,减半收取75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03元,由被告朱长顺、高爱萍、朱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朱长顺、高爱萍、朱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