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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7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延勋与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延勋,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833号原告:黄延勋,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宝月村委会旧何村“西塘”(F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796943381。法定代表人:彭长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向新,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广东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延勋与被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通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延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被告路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延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从庭审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493.6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7月8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54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62844.16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伤残待遇共335725.61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8.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杂工,被告从2015年9月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6年8月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由于原告不服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劳人仲案终字[2016]965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路路通公司辩称,被告认为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下简称: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终字[2016]9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告申请仲裁时明确要求从庭审之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亦表示同意从庭审之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从庭审之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仲裁委予以支持,并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庭审之日即2016年10月24日起解除。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费问题。由于社保部门已向原告核报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且该两项待遇核报后已由工伤保险基金转账至原告的银行账户中。因此,仲裁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的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而且庭审时原告也确认医院并没有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29日的工资问题。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5年5月仅出勤4天,之后一直没有回被告单位上班,因此在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原告没有为被��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固然不会存在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29日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关于未按时发放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按时向其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29日的工资,被告应承担未按时发放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仲裁委已在前述分析认定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时发放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患职业病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鉴定为职业病,如前所述,由于原告2015年5月仅出勤4天,该月并没有出满勤,因此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该月的工资在计算原告患职业病前平均工资时应予以剔除,而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原告并没有出勤,在此期间也不存在工资。仲裁委确认原告2015年4月���工资2450元作为原告患职业病前的工资标准,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患职业病的时间是2016年3月29日,2015年度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640元,而原告患职业病前的工资标准为2450元,低于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784元/月,故仲裁委按照佛山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784元/月作为核算原告相关工伤待遇的标准。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由于社保部门已向原告核报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44元(2784元/月×16个月),该款由社保部门核报后已转账至原告的银行帐户中,且核发基数也没有低于原告患职业病前的实际工资标准。仲裁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该项请求不再支持。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进行核报支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八、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以2016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151元的60%为计算��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4元(5151元/月×60%×40个月),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仲裁委不予支持。九、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在工伤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被告按月支付。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352元(2784元/月×3个月),原告该项请求超出部分,仲裁委不予支持。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从三水到广州和佛山看病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车票佐证其主张,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转入当地所需的市内交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由于被告已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的交通费用如符合核报条件,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进行核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缺乏依据,仲裁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事实,缺乏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于2015年9月起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6年3月29日,佛山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原告为“其他尘肺壹期(首次诊断)”,2016年5月25日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6月17日原告入住广东省职业���防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伙食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2016年8月4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六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同时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工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84元/月;原告已向三水区工伤保险基金核报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治疗天数22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544元(2784元/月×16个月)、医疗费10961.51元;不纳入核报的医疗费用为1766.15元;另原告因职业病而支付挂号、体检、检查等费用共766元,该费用尚未向社保基金申请核报。六、2016年10月原告向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与被告从庭审(仲裁庭庭审)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3493.66元、���院伙食补助费1540元、护理费1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7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43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86.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2.49元、交通费1000元;3、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29日的工资50275.33元、未按时发放的工资的25%经济赔偿金12568.83元。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9日作出三劳人仲案终字[2016]9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4日起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52元,合共131976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决,原告不服并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服从该裁决,没有提起诉讼。七、仲裁裁决后,原告向工伤保险基金核报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综合原、被���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原告与被告劳动仲裁案庭审当日起解除。佛山市三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三劳人仲案终字[2016]965号仲裁裁决书已就原告该主张作出了支持的裁决,且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原、被告均服从仲裁裁决,故本院迳行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4日起解除。二、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医疗费用13493.66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社保基金予以核报,不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已向社保基金核报医疗费为10961.51元,只有属于原告自费部分1766.15元不能核报。本院认为该属于原告自费部分医疗费是因原告工伤而支付,并不是非工伤的自身疾病产生的费用,超出工伤保险基金核报范围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不能核报的医疗费用1766.15元;另,原告主张的因其职业病体检费用共766元(含挂号、体检、检查等费用),因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核报,但原告尚未向社保基金申请核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费用的全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766.15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40元。被告认为住院伙食费已由社保基金核报,被告不同意再另行支付。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自2016年6月17日入院治疗,2016年7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治疗天数为21天,且原告已向社保基金申请核报住院伙食补助1470元(70元/天��21天),原告再向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1540元。因原告在诉讼中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治疗期间需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29日工资及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工资是指劳动者付出正常劳动,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根据原告确认及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期间,原告以家里有事为由请假,没有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29日的工资,以及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该期间工资的经济赔偿金共62844.16元的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认为其伤残等级为六级、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被告应按佛山市社平工资5010.83元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173.28元(5010.83元/月×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433.2元(5010.83元/月×4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086.64元(5010.83元/月×8个月)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5032.49元(5010.83元/月×3个月)。第一,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发生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84元/月(与事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相同),原告已向工伤保险基金核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且工伤保险基金已将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向原告支付,故原告再次请求被告予以支付,欠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平均月缴费工资(2784元/月)低于佛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096.6元(5151元/月×60%),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佛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3624元(5151元/月×60%×40个月)。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784元/月,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应得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352元(2784元/月×3个月)。原告该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因治疗职业病所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对该请求,原告未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治疗职业病而支付1000元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黄延勋与被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4日解除;二、被告佛山市路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延勋支付医疗费用1766.1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36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52元,合共133742.15元;三、驳回原告黄延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