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3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亚丽、王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亚丽,王栋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3644号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曹香梅(系原告王某之母),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被告:肖亚丽,女,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王栋,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振(系肖亚丽之夫,王栋之父),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肖亚丽、王栋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被告肖亚丽、王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6日,肖亚丽开办巨野县韩城跆拳道俱乐部(现已注销),王栋在俱乐部任教练。2016年7月16日,王某到该俱乐部学习跆拳道。2016年8月19日下午,在学习跆拳道时,因前后排学员未拉开安全距离,王某被前排学员踢中左手腕,造成桡骨骨折。被告只支付医疗费,对其他损失拒不赔偿,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万元。肖亚丽、王栋认可王某在其开办的跆拳道俱乐部学习时受伤的事实,但辩称,原告王某已满12周岁,具备与其年龄相当的认知能力,完全有能力避免或消除相应危险。在练习跆拳道时,因注意力不集中,没有按照教练要求与前后排学员保持安全距离,被前排学员刘哲踢中左手腕。事故发生后,我们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为其交付了医疗费1000多元,并将致害人刘哲的有关信息提供给原告母亲。事发后,原告仅向我方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遭受伤害主要原因不在二被告,实际致害人与原告自身均有过错,我们同意按按30%承担补偿责任。原告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86元/天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王某在肖亚丽开办巨野县韩城跆拳道俱乐部学习跆拳道期间,因学员距离过近,被前排学员刘哲踢中左手腕,造成桡骨骨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栋指导学员练习没有让学员保持安全距离,对潜在的危险因素没有及时发现,管理上存在一定过错,王栋系肖亚丽开办的跆拳道俱乐部教练,应由开办人者肖亚丽承担相应责任。但王某及致害人刘哲为12岁左右儿童,具备了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预料到距离过近存在的危险,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防备,对损害发生均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各方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肖亚丽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不再涉及。原告母亲主张护理费标准为6100元/月,没有提交工资详单及纳税凭证,本院不予认定,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86.42元/天计算,经鉴定1人护理,期限45天,护理费为:86.42元/天×45天=3888.9元,营养期限80天,营养费为:30元/天×80天=2400元。鉴定费1800元予以认定。原告受伤轻微并没有住院,要求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088.9元,由被告肖亚丽赔偿60%,计款4853.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亚丽赔偿原告王某485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肖亚丽负担25元,原告王某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宗昊 来源:百度搜索“”